(2017)豫012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恩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恩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恩田,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12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对被告人武恩田执行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恩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武恩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武恩田在中牟县大孟镇大孟村其姐姐的养殖场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1时许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林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林场路与郑开大道交叉口北50米处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武恩田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9.11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武恩田的供述,证人周某、孟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恩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武恩田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武恩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恩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恩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武恩田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被告人武恩田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恩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八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鑫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