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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尤思乾与王亚娟、尤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思乾,王亚娟,尤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243号原告:尤思乾,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翔,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娟,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尤小元,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尤思乾为与被告王亚娟、尤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思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翔,被告王亚娟、尤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亚娟因需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尤思乾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后,被告王亚娟陆续归还原告尤思乾借款本金109000元,尚欠91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亚娟、尤小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王亚娟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尤思乾与被告王亚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亚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条虽由被告王亚娟出具,而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被告王亚娟、尤小元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尤思乾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亚娟、尤小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尤小元又未能证明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小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亚娟、尤小元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尤思乾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尤思乾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娟、尤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尤思乾借款本金9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亚娟、尤小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计1037.5元,由被告王亚娟、尤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