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成锦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成锦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雱,任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振,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的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锦满,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锦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锦满一审诉讼请求:一、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向成锦满退还货款784.65元,并支付该价款10倍的赔偿金7846.5元,合计8631.1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784.65元给成锦满;二、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7846.50元给成锦满;三、成锦满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货款同时应退回涉案产品给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若存在已开封无法退货的情况,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可扣除相对应的货款。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成锦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锦满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涉案产品是经我国海关依法放行的进口产品,来源合法。该产品经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出具卫生证书,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与各项标准的合格产品,准予销售。第二,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错误。第三,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对进口产品的来源和质量进行了审查,确认了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明知的过错,一审法院在未对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过错作出任何决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二、成锦满提出的《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适用涉案食品,我国并没有就涉案产品禁止使用蜂蜡的法律规定。三、成锦满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应同时符合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销售者须有明知过错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三个条件,但涉案产品不符合任何一条。成锦满答辩:不同意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对提问的问答》打印件,予以证明国家权威机构认定月见草油是普通食品原料,涉案产品是合法产品;2、《吉林省野生经济植物志》第157-158页复印件,予以证明月见草油可以作为食用植物油食用,涉案产品是合法的。成锦满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是打印复印件,而且证据1是2006年8月、证据2的出现时间是1961年;而根据成锦满一审提交的证据,广东省卫计委和越秀区监督管理局均认定月见草油并非食品原料,添加到食品中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销售者承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销售者存在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依然销售的情形,即具有主观明知的过错。本案中,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供货商的主体资质以及授权许可证明文件等,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已经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尽到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即便涉案产品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因此,成锦满要求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退款问题,由于双方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各执己见,并提交了证明各自主张的不同证据,但双方证据均没有法定鉴定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关于涉案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或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认定意见,即都不足以推翻对进出口食品安全负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就涉案产品作出的“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的检验结果,因此,成锦满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总之,成锦满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其他质量问题,更没有证据证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明知不安全仍销售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退款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驳回成锦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成锦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仪谢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