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孙国立与原审被告李春风、杜雪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国立,李春风,杜雪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孙国立,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审被告:李春风,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审被告:杜雪晶(杜雪静),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护士,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景春,男,194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审原告孙国立与原审被告李春风、杜雪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5日作出的(2010)拜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拜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拜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李��风、杜雪晶不服提出上诉,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再55号民事裁定书以出现新证据为由,裁定撤销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拜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孙国立,原审被告李春风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原审被告杜雪晶及其代理人匡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国立诉称:我与被告原是朋友,2004年1月1日发生借款关系,于2007年10月23日双方结帐,被告李春风给我出据95000.00元借据,同时约定李春风于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借款,如借款在11月30日前没有还清,李春风自愿按民间借款2.5分给付利息,并从2004年1月1日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计算利息。2008年6月11日,被��李春风因装饰房屋急需用钱,又从我处借款35000.00元,当时给我出了借条,并约定,2008年6月22日还款,如还不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李春风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因被告李春风与被告杜雪晶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杜雪晶亦应承担偿还责任。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95000.00元和35000.00元;2、二被告共同给付95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156750.00元;3、二被告共同给付35000.00元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730.00元;4、二被告共同给付35000.00元借款约定的违约金2000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春风辩称:欠条是我自己写的,我本人同意还款,但本金35000.00元那笔借款同意给付银行利息,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审被告杜雪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借���是被告李春风自己出的,没有我签字,是李春风个人债务,我与李春风已离婚,借款与我无关。原审查明:原告孙国立与被告李春风原是朋友,2004年1月1日双方发生借款关系,于2007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李春风给原告出具95000.00元借据,同时约定李春风于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借款,如借款在11月30日前没有还清,李春风自愿按民间借款2.5分给付利息,并从2004年1月1日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是2008年6月11日,被告李春风因装饰房屋急需用钱,又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当时给原告出了借条,并约定2008年6月22日还款,如还不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春风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春风与被告杜雪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28日经民政部门离婚。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风从原告处借款,并出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春风理应给付,现被告李春风至今未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一笔借款95000.00元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春风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杜雪晶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第二笔借款是在2008年6月11日李春风以个人名义所借,且李春风与杜雪晶已于2008年1月28日经民政部门离婚,现原告又未向法庭举出二者已复婚的充分证据,故应认定此笔债务属李春风个人债务,杜雪晶不承担偿还义务。至于被告杜雪晶辩称,第一笔借款95000.00元也是李春风个人债务,因未在法庭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采信。第二笔35000.00元借款,因双方在借��上明确约定违约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再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春风、杜雪晶给付原告孙国立借款本金95000.00元;二、被告李春风、杜雪晶给付原告孙国立借款本金95000.00元的利息15675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4日);三、被告李春风给付原告孙国立借款本金35000.00元;四、被告李春风给付原告孙国立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违约金20000.00元;五、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06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00元、诉讼保全费1310.00元由被告负担。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李春风在原审案件中对两笔债务均发表了承认的质证意见并且同意给付,关于李春风与杜雪晶离婚的事实、离婚的时间以及借款的事实在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清楚,并且关于债务承担问题原审判决也给予分担,离婚后的35000.00元原审被告杜雪晶也没有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该案事实。原审被告李春风答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我从未在孙国立处借款95000.00元和35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借据不真实来源不合法,是孙国立逼迫我出具的借据和借条。原审被告杜雪晶答辩称:借据和借条上均未有我签字,对两笔借款不知情,是李春风的个人行为。95000.00元的借款虽然系我和李春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李春风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夫妻生活中,所以不��意偿还该笔借款本息,35000.00元借款发生在我与李春风离婚后,故对该笔款项及20000.00元违约金不应由我偿还。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孙国立与原审被告李春风原是朋友,2004年1月1日双方发生借款关系,于2007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原审被告李春风给原告出具95000.00元借据,同时约定原审被告李春风于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借款,如借款在11月30日前没有还清,按民间借款2.5分给付利息,并从2004年1月1日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是2008年6月11日,原审被告李春风因装饰房屋急需用钱,又从原审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当时给原审原告出了借条,并约定2008年6月22日还款,如还不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审原告多次索要原审被告李春风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审被告李春风与原审被告杜雪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28日经民政部门离婚。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李春风从原审原告处借款,并出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被告李春风理应给付,虽然原审被告李春风答辩称借条和借据是由房屋买卖产生的且是在孙国立的胁迫下出具的,但未举出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审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一笔借款95000.00元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是原审被告李春风以个人名义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被告杜雪晶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第二笔借款是在2008年6月11日原审被告李春风以个人名义所借,且原审被告李春风与原审被告杜雪晶已于2008年1月28日经民政部门离婚,现原审原告又未向法庭举出二者已复婚的充分证据,故应认定此笔债务属原审被告李春风个人债务,杜雪晶不承担偿还义务。至于原审被告杜雪晶辩称,第一笔借款95000.00元也是李春风个人债务,因未在法庭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采信。第二笔35000.00元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违约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再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春风、杜雪晶给付原告孙国立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277400.00元(利息计算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年利率24%);二、被告李春风给付原告孙国立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27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1.00元、诉讼保全费131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李春风在原审案件中对两笔债务均发表了承认的质证意见并且同意给付,关于李春风与杜雪晶离婚的事实、离婚的时间以及借款的事实在再审判决中已经认定清楚,并且关于债务承担问题再审判决也给予分担,离婚后的35000.00元原审被告杜雪晶也没有给付责任,再审判决已经查明该案事实。原审被告李春风答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我从未在孙国立处借款95000.00元和35000.00元,这两张据虽然是我本人书写,但这两笔款是李春风在2007年8月31日卖房时约定应承担的更名过户费。因房屋买卖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所以我不应再承担该笔更名过户费。因此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借据不真实、来源不合法,是孙国立逼迫我出具的借据和借条。原审被告杜雪晶答辩称:95000.00元和35000.00元这两笔不是借款,是房屋过户的钱,以借据和借条形式出具的,房屋买卖更名过户钱应该由李春风承担。现在,另案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因此不存在更名过户的事实,自然也不存在过户费用,现在出现了新的证据,所以李春风不认可以前的判决。房屋已经过户给田海英,这两笔借款现在已经不成立了。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的性质是原审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原审被告答辩所称的由于房屋买卖更名过户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为证实其各自主张,原审原告、被告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审原告孙国立提交的证据与原审、再审时提交的证据相同、待证事实相同;原审被告李春��、杜雪晶除提交了与原审、再审时相同的证据及相同的待证事实外,又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双方诉争的“两笔借款”是过户费而非借款。对于原审原告、被告提交的与原审、再审时提交的证据相同、待证事实相同部分在此不再赘述,对被告李春风、杜雪晶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详细论述。原审被告李春风向法庭提交买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07年8月31日,李春风与孙国立签订买房协议书把房子卖给孙国立,孙国立应给付李春风473600.00元。2007年10月23日,经结算后孙国立应给付李春风230000.00元。李春风跟孙国立做了两次结算,两次付款。李春风给孙国立出具的95000.00元借据也是2007年10月23日,在同一天不可能发生李春风即收卖房款230000.00元还向买房人借款95000.00,按常理孙国立也应将借款从卖房款里扣除。证明双方不是借贷��系,李春风给孙国立出具的95000.00元借据应是更名费用的事实。原审被告杜雪晶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庭前会议记录、2015年呼民一民初字486号民事判决书。笔录上第5页、第9页、第10页及判决书第8页,以上证据证明孙国立在庭前会议记录中对本案的两笔借款95000.00元和35000.00元,是更名过户的费用的事实的自认。证据二、2016年8月30日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笔录第9页。证明孙国立与李春风认识的时间,孙国立说不是在2004年认识的。这个自认推翻了孙国立主张的本案950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借款日期为2004年1月1日。借据中的利息计算日期也不是事实。第9页笔录中,“孙国立说当时肯定是记了,现在时间太久了,也一直没计算过都记多少钱。”证明孙国立为李春风提供的收条,是后来结算后差95000.00元,不是房款结算后还差95000.00元。证明了欠条是不真实的。证据三、提交哈市一医司文鉴字(2014)第3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刚才孙国立所说的更名费不是45000.00元,远超过这个数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审原告孙国立对原审被告李春风提交的证据认为:我与李春风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在当天往来账结算后,扣除我给付的现金,李春风还是欠我钱,两张据所代表的不是一个事,不是一笔账。原审原告孙国立对原审被告杜雪晶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庭前会议笔录上没有我的签字,内容我不知道。判决书上写的内容是他们主张的证明内容,并非是我承认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春风和我都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房屋过户费用是45000.00元。他给我出了95000.00元的条是不合常理的,我只认可我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的内容。���认为这笔债务一码归一码,不能把所有债务算到一起。对证据三、这个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我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审被告李春风提供证据一,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可知,按买卖协议及收据,李春风承担更名过户费用。2007年10月23日,孙国立应给付李春风230000.00元。李春风给孙国立出具的95000.00元借据也是2007年10月23日,在同一天发生李春风即收卖房款还向买房人借款,确实有悖常理。孙国立虽提出其与李春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孙国立抗辩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及在几次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其他与本案相关的已生效的其他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可知,杜雪晶与前夫李春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动产房屋,登记于李春风名下,后二人于2008年1月21日离婚时归杜雪晶所有。2007年田海英与孙国立系同居关系,同年8月31日李春风将该房产卖与田海英,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即李春风提供证据一,按买卖协议及收据,李春风承担更名过户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于田海英名下。杜雪晶与李春风、田海英因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田海英与李春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田海英将该房屋返还给杜雪晶,杜雪晶、李春风返还田海英购房款700000.00元及利息。杜雪晶以该两份判决为基础起诉田海英、孙国立不当得利纠纷,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田海英、孙国立返还涉案房屋更名过户费130000.00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杜雪晶将李春风所签的2007年10月23日95000.00元借据和2008年6月11日35000.00元借条,2007年8月31日田海英与李春风签订买卖协议,作为证据十二、证据九在庭审中举证。佐证其要求被告田海英、孙国立返还涉案房屋更名过户费130000.00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该案中被告孙国立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无特殊授权)在孙国立未出庭的情况下,对该两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即本案中杜雪晶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孙国立在庭前会议记录中对本案的两笔借款95000.00元和35000.00元,是更名过户的费用的事实的自认。”孙国立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在2016年6月20日庭前会议记录中承认“孙国立收取了李春风更名过户费用共计130000.00元,是以出具借条、借据形式(2007年10月23日95000.00元借据和2008年6月11日35000.00元借条,即本案中孙国立向杜雪晶、李春风主张民间借贷的证据)产生���,孙国立以该借据向拜泉县法院起诉,拜泉县法院进行审理并判决;130000.00元过户费用李春风并没有支付给孙国立、田海英,所以孙国立、田海英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为由对杜雪晶主张田海英、孙国立返还涉案房屋更名过户费1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2015)呼民一民初字48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两份证据及所要证实的问题予以确认。该判决认为:因孙国立持2007年10月23日95000.00元借据和2008年6月11日35000.00元借条向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李春风、杜雪晶还款,该院经一审、再审后,该案现正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尚未审结。上述证据系另一案件正在审理的内容,杜雪晶可在该案中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或抗辩内容,在(2015)呼民一民初字486号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故对上述证据没有采信。并以杜雪晶未能提供证据证��涉案房屋更名过户费用系由其缴纳为由,对杜雪晶主张被告田海英、孙国立返还涉案房屋更名过户费130000.00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孙国立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在(2015)呼民一民初字486号民事案件中对本案的两笔2007年10月23日95000.00元借据和2008年6月11日35000.00元借条是更名过户的费用的事实构成自认。因为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自认是对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本案中孙国立的委托代理人张超以李春风出具借条、借据形式产生的过户费用,李春风并没有实际支付给孙国立、田海英,所以孙国立、田海英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为由对杜雪晶主张田海英、孙国立返还涉案房屋更名过户费1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求进行抗辩。该案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所以应认定为自认。结合李春风提供证据一中,按买卖协议及收据,李春风承担更名过户费用。2007年10月23日,孙国立应给付李春风230000.00元。李春风给孙国立出具的95000.00元借据也是2007年10月23日,在同一天发生李春风即收卖房款还向买房人借款,而作为买房人的孙国立没有将借款从卖房款里扣除,反而支付房款后又借钱给李春风。确实有悖常理的事实,应认定李春风给孙国立出具的两笔借据(2007年10月23日95000.00元借据和2008年6月11日35000.00元借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以借条、借据形式出具的更名过户费用。杜雪晶提供的证据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该份笔录中孙国立对2007年10月23日95000.00元借条的由来表述为,与��春风绝对不是2004年认识的,只是说如果到期还不上,就从2004年1月1日开始给我利息就是这么个约定。与李春风提供的借据对比,“见证人李辉”“借据”今在孙国利处借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借款日期为2004年1月1日”“定于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该款在2007年11月30日前没有还清,借款人李春风自愿按民间借款2.5分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本息”“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春风”“此欠条为后补07.10.23”可得出杜雪晶认为该借据存在瑕疵成立,2004年时李春风与孙国立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发生借款,借据本身存在疑点,即该借据内容是否是借款存在疑点,无法证实借贷合意的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佐证李春风给孙国立出具的两笔借据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以借条、借据形式出具的更名过户费用的主张。杜雪晶提供的证据三、哈尔滨市一医院鉴字2014第3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系李春风自行委托,孙国立未参与该鉴定程序,其内容证明涉案房屋过户文件签名非李春风本人形成的结论与其要证明的孙国立所说的更名费不是45000.00元,远超过这个数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重审查明:原审原告孙国立与原审被告李春风原是朋友,杜雪晶与前夫李春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动产房屋,登记于李春风名下,后二人于2008年1月21日离婚时归杜雪晶所有。2007年田海英与孙国立系同居关系,同年8月31日李春风将该房产卖与田海英,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按买卖协议及收据,李春风承担更名过户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于田海英名下。杜雪晶与李春风、田海英因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2014)呼���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田海英与李春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田海英将该房屋返还给杜雪晶,杜雪晶、李春风返还田海英购房款700000.00元及利息。在此期间,原审被告李春风于2007年10月23日给原审原告孙国立出具95,000.00元借据,同时约定原审被告李春风于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借款,如11月30日前没有还清,按民间借款月利率2.5%给付利息,并从2004年1月1日计算利息。于2008年6月11日,原审被告李春风给原审原告孙国立出具了35000.00元借条,并约定2008年6月22日还款,如还不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原审原告孙国立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原审被告李春风、杜雪晶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95000.00元和35000.00元;2、二被告共同给付95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156750.00元;3、���被告共同给付35000.00元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730.00元;4、二被告共同给付35000.00元借款约定的违约金2000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春风、杜雪晶以这两张据是以借条、借据形式出具的更名过户费用,是李春风在2007年8月31日卖房时所应承担的更名过户费,因买卖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所以不应承担的更名过户费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重审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原告孙国立虽然以原审被告李春风出具的2007年10月23���95000.00元借据和2008年6月11日35000.00元借条的两份借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本院,但是该两份借据明显存在瑕疵及与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存在不符合常理的地方。且在其他案件中原审原告孙国立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在(2015)呼民一民初字486号民事案件中对本案的两笔2007年10月23日95000.00元借据和2008年6月11日35000.00元借条是更名过户的费用的事实构成自认。应认定李春风给孙国立出具的两笔借据(2007年10月23日95000.00元借据和2008年6月11日35000.00元借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以借条、借据形式出具的更名过户费用。对此,本院在分析认证中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因(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田海英与李春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该买卖合同约定的由李春风承担过户费的约定自���无效,故李春风以借条、借据形式出具的欠款凭证内容也自然消灭。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据凭证内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且原审原告孙国立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至本院,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以金钱给付为生效要件,在出借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金钱的情况下,并不构成民间借贷。故对原审原告孙国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孙国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1.00元、诉讼保全费1310.00元由原审原告孙国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方审判员 于宏广审判员 马卓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才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