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行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梅、龙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龙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行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699号。法定代表人:纪寿冕,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蒋冬雨,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李梅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龙口市公安局对李梅的丈夫张禹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15日,经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张禹执行逮捕。此后李梅通过局长接待日、9600110民生警务平台等不同渠道投诉龙口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索贿”问题。2016年8月30日和10月11日,烟台市公安局通过短信平台就李梅投诉先后作出答复,其中心意思是李梅投诉龙口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索贿不是事实。李梅遂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3日先后向烟台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公开这两条答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烟台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日和同月9日先后书面告知李梅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龙口市公安局管辖,已移交至龙口市公安局,并告知联系方式。2016年11月7日,龙口市公安局作出龙公信息公开【201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李梅“要求回复2016年10月11日周二9:05分烟台市公安局106900935351101111发来的信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信息内容,属于张禹故意伤害案的内容。龙口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李梅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李梅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龙口市公安局作出的龙公信息公开【201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令龙口市公安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向李梅公开涉案手机短信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调查中,李梅阐明其投诉龙口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索贿”问题的目的,是要求对投诉对象进行纪律惩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通过阅卷及调查当事人足可确认,李梅投诉诉求是公安机关对其被投诉的工作人员予以纪律惩处,而烟台市公安局通过短信平台回复的核心内含是李梅投诉情节不实,对投诉对象不予惩处。龙口市公安局或其上级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纪律监督行为,本非行政诉讼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该结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所以由此衍生的信息公开与否等问题,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李梅之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6日裁定:驳回李梅的起诉。李梅上诉请求:改判龙口市公安局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李梅公开涉案手机短信内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龙口市公安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李梅多次投诉马道堂索贿事件,烟台市公安局向李梅发送短信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该行为必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烟台市公安局发来短信的内容明确,大致包括两层意思,一是马道堂所在派出所不存在强行向张禹要钱的行为,二是马道堂所在派出所已将收取张禹的2000元存放在张禹在看守所的账户上。以上内容均非刑事案件信息。李梅申请的信息是认定马道堂没有向张禹索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张禹涉嫌故意伤害案件没有任何关系。龙口市公安局辩称,张禹故意伤害张玉才案案发后,为取得张玉才的谅解,张禹请求办案部门龙口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将2000元现金转交张玉才用于治疗,张玉才拒绝接收该款。后张禹在逃,该2000元现金一直存放在龙口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2016年3月4日,张禹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龙口市看守所。后办案民警将2000元现金退还张禹,由张禹出具收条。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收条等在卷作证。张禹请求公安机关转交赔偿受害人款项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事实,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龙口市公安局在规定时间书面答复李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李梅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梅要求公布的是公安机关认定马道堂没有索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审查认定马道堂是否存在索贿事实,是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内部管理行为,没有为李梅设定权利义务,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李梅请求龙口市公安局公布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梅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继辉审判员 纪晓静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