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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619号原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447,333.3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土石方工程的价格、开工时间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如未按约定时间开工,被告无条件全额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履约保证金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事后,因被告原因,在本案起诉时,工程都不能开工。被告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单价、开发日期、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为2,000,000元及违约责任方式承担等等。二、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5月21日、5月29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三、《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开工时间推迟至2015年7月28日,如不能开工,被告需在2015年7月30日前无条件全额返还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四、被告方出具的《证明》、《收条》,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转帐支付的2,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并认可在2016年12月21日以前不能开工。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四份证据,经开庭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可以确信,待证事实得到足够证实。故认可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座落在祁东县归阳镇的部分土石方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承包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合同履约保证金及违约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2015年4月27日、5月21日、5月29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后因被告的原因,2015年6月28日工程未能开工,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开工时间推迟至2015年7月28日,届时未开工,被告即将此前收到原告的2,000,000元保证金退还并按月1%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1日工程仍不能开工,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亦未予退还。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另行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须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先履行了给付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系守约方。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间不能让原告依约施工,系违约方。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2015年7月28日不能开工建设的,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约定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447,3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31,378元,由被告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湘祁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