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喜菊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实验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喜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实验小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126号原告:唐喜菊,女,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温旺华,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琪,系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喜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实验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唐喜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李诗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唐喜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31日工资2620.6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工资差额23033.2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5700元。2.劳动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28日至31日工资1871.65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58.28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28日至31日工资2208.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工资差额20557.88元(包括没有签订班主任工作合同的赔偿金365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0144.27元(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年薪工资21316.5元+违法辞退和代通知金28827.77元+名誉精神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入职时间及工种: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数学教师工作,并担任班主任。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无试用期,职务(或工种)为教师,工资任务或职责是教学;采取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年基本薪酬+浮动薪酬(按原告实际担任的岗位及绩效所得计算)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日发放上月部分工资;合同期内原告薪酬由年基本薪酬和浮动薪酬构成,年基本薪酬:合同期内原告月基本工资1600元,年基本薪酬为19200元;浮动薪酬:合同期内原告浮动薪酬约78500元,本项薪酬要视乎原告在班主任工作、安全工作、教学工作、教育及教学特色、流失率、课时量、教龄职称等方面因应学校具体浮动薪酬评价标准,按原告实际担任的岗位及绩效所得计算(详见《罗村实验小学教职员工绩效工资试行方案》中浮动薪酬的说明)。《罗村实验小学教职员工绩效工资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中的“六、绩效工资的发放办法”中规定:“1.教职员工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节日补贴、岗位津贴和专项补贴,由学校每月按实名制编制工资发放表,经镇教育局审批后,由学校将工资收入直接划入教职员工个人账户。2.绩效奖和年终一次性奖励金在每学期期末根据学校的《罗村实验小学绩效评定方案》,对各类人员进行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综合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作浮动分配。学校把教职员工考核奖按统一格式编制工资发放表,经镇教育局审批后,由学校将绩效奖收入直接划入教职员工个人账户。”根据《试行方案》第四条(一)、(二)的规定,在编教师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包括职务岗位津贴、绩效奖和年终一次性奖励金;校聘教师的基本工资是1500元/月,基础性绩效工资中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工资标准是250元/月,6年教龄的教龄工资是270元/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包括职务津贴、绩效奖和岗位津贴,专任教师的绩效奖是1500元/月,班主任的职务津贴是667元/月,九级的专任教师岗位津贴是950元/月。6.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工资明细和批量代付入账清单,原告该时期收取的工资分别为9587.8元(4547元+2940.8元+2100元)、6192.7元(4729.5元+1463.2元)、7081.48元(4481.48元+2600元)、9604.2元(5504.2元+4100元)、6809.4元(4547元+2262.4元),其中2017年1月的工资2262.4元中包括教学工作评定400元、流失率评定1000元。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每月、职称250元每月、教龄270元每月、绩效工资500元每月、岗位津贴950元每月、话费补助50元每月、医疗补贴200元每月、班主任职务津贴、晚修费、加班费、课时费、节日补贴项目。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班主任补贴发放情况表显示,该时期原告的班主任补贴分别是:467元、849.5元(包括补发9月的班主任补贴200元)、661.48元、654.2元、667元。7.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8.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2017年1月15日。9.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7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员工解聘通知书》,认为原告因多次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屡劝不改,对被告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经被告行政会讨论决定,自2017年1月15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请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并结清所有工资等费用。2017年1月23日,原告的母亲收到了上述《员工解聘通知书》。10.需要说明的情况:(1)2016年12月1日,原告担任班主任的班级学生出现了水痘疫情,该疫情没有造成其他学生住院等危害后果。原告认为其担任班主任期间,对班级出现的水痘情况,及时通知家长带学生回去隔离,并及时向学校进行了反映和处理。被告则认为原告在该水痘疫情中没有尽到班主任职责,该疫情引起了其他学生家长的恐慌。(2)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仲裁裁决的款项共计5929.93元(1871.65元+4058.28元)。(3)被告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说明:第一,关于年终一次性奖励金,根据《试行方案》第四条(一)、(二)的规定,年终一次性奖励金只有在编老师才享有,校聘老师是不享有的,原告作为校聘老师,不享有年终一次性奖励金;第二,关于绩效,根据《试行方案》第四条(二)的规定,专任老师的绩效奖为每月1500元,被告按照下列方式向专任老师发放绩效奖:每月以“绩效工资”的名目向专任老师发放500元,在学期结束时再对专任老师进行教学工作、安全工作、班组工作、满意度、流失率五方面进行评定,然后根据评定结果在学期结束后计发专任老师期末绩效,但每人每学期期末绩效总额不超过6000元,发放名目为“教学工作评定”、“安全工作评定”、“班组工作评定”、“满意度评定”、“流失率评定”,对于原告的绩效,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已证明其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向其支付了绩效工资500元,共支付了5个月,合共2500元,原告的期末绩效,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发放了“教学工作评定”400元、“流失率评定”1000元,合共1400元,若原告中途没有离职,被告还应再向其发放“教学工作评定”1540元、“安全工作评定”2036.2元、“满意度评定”500.4元、“班组工作评定”500.4元,合共4577.1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应发放4216.68元,但因原告中途离职,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三)第5点“期末绩效工资按实际工作时间发放,如在学期中途离职的,期末绩效全部不发放”,被告没有向原告继续发放其他绩效,综上,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信息查询结果。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52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员工解聘通知书,EMS邮单及其查询结果。4.广东省劳动合同。5.被告的劳动仲裁答辩状。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6年上班主任满意度得分统计、2016年上科任课满意度得分统计。7.与温校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疾病证明书。8.与“冰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电脑截图、图片、“妞妞们”微信群聊聊天记录截图。10.群聊聊天记录截图。11.“203班幸福团”群聊聊天记录截图。12.“妞妞们”微信群聊聊天记录截图。13.“2016罗实班主任”微信群聊聊天记录截图。14.明细清单、个人社保费清单。15.试行方案。16.账户明细查询。17.2016上学期数学科(班级精神风貌)绩效统计。18.罗村实验小学2016上学期教学绩效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稿。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员工解聘通知书》,原告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已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关于工资计算方面,双方没有约定年薪,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每月工资,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工资差额问题,而班主任工作并非另行设置的岗位,而是教师的工作内容之一,故被告不存在与原告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7、9、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中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故不存在拖欠工资未予发放的情形;对证据14中的个人社保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已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也再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严格按照该方案进行教职工工资发放,由于原告属于校聘教师,其工资是由基本工资1600元/月加浮动工资构成,其中浮动工资的构成如下:1.基础性绩效工资包括中级职称250元/月、流年教龄270元/月;2.奖励性绩效工资包括班主任(二至五年级)职务津贴667元/月(根据班主任绩效评比结果决定最终数额)、九级岗位津贴960元/月、绩效奖标准为500元/月;3.住房公积金300元/月、医疗补贴200元/月;4.9月教师节补贴2100元、10月国庆节补贴1500元、12月元旦补贴1500元;5.课时费按课时计算,晚修费按晚数计算,话费补贴50元/月。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本案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被告没有起诉的权利,所以才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对证据17、18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原件予供核对,且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及出处,因此关于原告的期末绩效奖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应以被告提交的《罗村实验小学2016-2017学年度第一学期期末教师绩效汇总》的记载为准。(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解聘通知书、EMS快递单、交寄邮件收据、快递查询信息。2.罗村实验小学教职员工绩效工资试行方案。3.唐喜菊老师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工资明细、银行流水。4.罗村实验小学安全责任书、罗村实验小学安全绩效方案。5.罗村实验小学水痘防疫管理规定、微信截图。6.关于唐喜菊到德育发展中心办公室吵闹时间的说明、微信截图。7.南海区教育局办公系统截图、狮山镇教育局2015-2016学年度第二学期中小学、幼儿园暑假放假通知。8.客户回单。9.文明班评比方案、评分登记表、2016年9月-2017年1月份班主任补贴发放情况表。10.劳动仲裁申请书。11.罗村实验小学2016-2017学年第一学期期末老师绩效汇总。12.2016上科任课满意度得分统计。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聘通知书不是原告本人签收的,原告一直主动问谭主任,2017年2月6日谭主任才回复原告邮寄解聘通知书给原告,原告才找到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安全责任书无异议,是原告签的;对证据4中的安全绩效方案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5中的管理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微信截图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原告与德育处的领导沟通处理水痘事件以及关于文明班的询问,但这不是完整的记录,被告属于断章取义。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签阅,2017年1月15日午餐后,全体教师开始放假。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仲裁裁决款项。对证据9中的文明班评比方案不予确认,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签阅;对于评分登记表中十月份203班的分数原告是确认的,其他月份的扣分原告不予确认,原告在学校的班主任微信群里面就评分标准和扣分事项的事情问了好多次,但是德育处相关负责人没有就此事回复原告;对于2016年9月-2017年1月份班主任补贴发放情况表原告不清楚,因为原告领取工资时是没有签工资条的,原告不知道原告收取的工资里面是不是已经包含了班主任补贴。对证据10,该份仲裁申请书是仲裁委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按照其要求填写的,其称因为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都要按照仲裁委提供的格式填写,工作人员不接收原告自行准备好的仲裁申请书。对证据11无法确认,原告没有见过该份绩效汇总,绩效金额有没有收到原告也不清楚,因为没有工资条给原告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称原告中途离职,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的离职不是原告本人原因造成的,是被告无理由辞退原告的,是保安驱赶原告离校,可询问被告处的保安,尤其是保安经理和财务处的文员,这件事原告也与被告的温校长微信反馈过。对证据12无异议,这也是原告自己在庭审中提交过的证据,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却不予认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工资差额(包括没有签订班主任工作合同的赔偿金3657.5元)问题。根据《罗村实验小学教职员工绩效工资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中的“六、绩效工资的发放办法”,教职员工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节日补贴、岗位津贴和专项补贴,由学校每月按实名制编制工资发放表,由学校将工资收入直接划入教职员工个人账户;绩效奖和年终一次性奖励金在每学期期末根据学校的《罗村实验小学绩效评定方案》,对各类人员进行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综合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作浮动分配。根据《试行方案》第四条(二)的规定,校聘教师的基本工资是1500元/月,基础性绩效工资中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工资标准是250元/月,6年教龄的教龄工资是270元/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包括职务津贴、绩效奖和岗位津贴,专任教师的绩效奖是1500元/月,班主任的职务津贴是667元/月,九级的专任教师岗位津贴是950元/月。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明细(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每月、职称250元每月、教龄270元每月、绩效工资500元每月、岗位津贴950元每月、话费补助50元每月、医疗补贴200元每月、班主任职务津贴、晚修费、加班费、课时费、节日补贴项目)和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班主任补贴发放情况表,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对于绩效奖,被告已将原告的绩效奖中的500元每月按月发放,其余的绩效奖按规定在期末评定后再决定是否发放,且被告已经发放绩效奖中的“教学工作评定”400元、“流失率评定”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中途离职,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三)第5点“期末绩效工资按实际工作时间发放,如在学期中途离职的,期末绩效全部不发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教学工作评定”1540元、“安全工作评定”2036.2元、“满意度评定”500.4元、“班组工作评定”500.4元,合共4577.1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应发放4216.63元不予发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已经完成该学期的教学和班主任工作,且原告并没有主动离职,故原告不属于上述《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三)第5点规定的情形,被告仍应向原告发放绩效奖的剩余部分(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款项共计4216.63元。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是2017年1月15日,且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已书面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2017年2月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没有签订班主任工作合同的赔偿金3657.5元,该请求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且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薪酬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同时兼任班主任工作,有关的权利义务可以依照《试行方案》等文件执行,无需另行班主任工作合同,原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支付没有签订班主任工作合同的赔偿金3657.5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告、被告均确认原告2016年8月28日至8月31日在被告处上班且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双方均未能对该期间的工资的数额、计算方式进行举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薪酬由年基本薪酬和浮动薪酬构成,年基本薪酬:合同期内原告月基本工资1600元,年基本薪酬为19200元;浮动薪酬:合同期内原告浮动薪酬约78500元,薪酬要视乎原告在班主任工作、安全工作、教学工作、教育及教学特色、流失率、课时量、教龄职称等方面因应学习具体浮动薪酬评价标准,按原告实际担任的岗位及绩效所得计算。根据上文所述,被告仍应向原告发放绩效奖的剩余部分(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款项共计4216.63元。因此,原告2016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当参照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包含2017年1月应发的全部绩效奖)来计算。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是:[(4547+2940.8+2100)+(4729.5+1463.2)+(4481.48+2600)+(5504.2+4100)+(1400+4577.1)÷5×4]÷4=9311.97元。原告2016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9311.97元÷21.75×3+9311.97元÷21.75×1×200%=2140.68元。被告已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仲裁款项中的2016年8月28日至8月31日工资1871.6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28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269.03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100144.27元(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年薪工资21316.5元+违法辞退和代通知金28827.77元+名誉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对原告作出《员工解聘通知书》,认为原告因多次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屡劝不改,对被告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经被告行政会讨论决定,自2017年1月15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担任班主任的班级学生出现了水痘疫情,该疫情没有造成其他学生住院等危害后果,被告认为水痘疫情引起了其他学生家长的恐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水痘疫情引起其他学生家长恐慌的情况。即使被告所称属实,根据被告提供的《罗村实验小学安全绩效方案》,也只能对事故责任人扣发一定的绩效金额作为处理。对于文明班的评比和考核,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双方亦应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解决。被告以原告多次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屡劝不改,对学校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本案中亦不应超过仲裁申请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上文核算,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9311.97元,在被告处工作将近半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55.99元(9311.97元×0.5)。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仲裁裁决中的经济补偿金4058.2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597.71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赔偿金(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年薪工资21316.5元+违法辞退和代通知金28827.77元+名誉精神损失50000元),均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请求的数额超过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实验小学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喜菊支付2016年8月28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269.03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实验小学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喜菊支付绩效奖差额4216.63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实验小学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喜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597.71元;四、驳回原告唐喜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诗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