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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霖希与被告秦贵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霖希,秦贵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701号原告:周霖希,女,201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江欣雨,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俊,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贵高,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珙县。原告周霖希与被告秦贵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聂学俊,被告秦贵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霖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5月22日尚欠利息5916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父亲周三毅(已死亡)以1800元/平方的单价购买被告秦贵高位于珙县自建房一套,双方约定:周三毅先行支付4万元,装修完毕,入住前再交付6万元,余款在两年内付清。周三毅按照约定先行支付了被告4万元,于2014年12月装修完毕,花去装修费66000.00元,并准备搬入该房时,被告拒绝周三毅搬入新房,称周三毅违约在先,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周三毅承担违约金2万元。2015年6月3日,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退回收到的房款及装修款,扣除周三毅承担的违约金2万元并扣除差欠被告的水泥款26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周三毅出具欠款6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9月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周三毅于2017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贵高辩称,房屋买卖是我与周宗勤发生的关系,应该由周宗勤来起诉我,不应该由原告提起诉讼。周宗勤为其儿子周三毅结婚向我购买房子,口头协商的,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周宗勤还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因为他们没有按时付款违约,还承认付违约金。后来经协商,扣除差我的水泥款26000.00元,我同意退6万元,这6万元欠条我认可打给周三毅,我们没有说得有利息,不存在支付利息。这6万元欠款在周宗勤差欠我兄弟秦军高二十多万元里抵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周三毅因结婚需住房,其父亲周宗勤与被告口头协商购买被告住房,周三毅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因周三毅付款违约拒绝周三毅搬入新房。2015年6月3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退回收到的房款及装修款,扣除违约金及差欠被告的水泥款26000.00元后,由被告退还周三毅6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周三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三毅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5年9月付还。欠款人:秦贵高2015.6月3号”。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盖手印。被告到期未支付该欠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周三毅与江欣雨结婚后于2014年10月生育了原告周霖希,并于2015年1月9日与江欣雨离婚。周三毅于2017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周宗勤、母亲李乾宗作出声明,放弃对周三毅享有的被告秦贵高欠周三毅60000.00元债权的继承。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周霖希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提出不应该由原告提起诉讼,是其与周宗勤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周宗勤系周三毅的父亲,与被告口头协商购房一事,未签订购房合同,被告亦陈述实际需住房是周三毅,后双方因给付房款问题发生争议,即经协商解除了口头购房协议,并对购房等款项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由被告退还600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欠该60000.00元的欠条给周三毅。由此,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就明确了债权人是周三毅而不是周宗勤,被告就应向周三毅履行该欠款。周三毅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该债权,周三毅的父母均书面明确申明放弃继承该债权,就应由其女儿周霖希继承,故对该欠款,原告周霖希作为债权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适格的。二、被告提出该欠款在周宗勤欠其兄弟秦军高的款项里抵付的问题。周宗勤与秦军高之间的经济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亦未提供该欠款已经双方抵付的依据证明,故被告此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应向本案债权人履行该欠款。三、该欠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提出双方当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就不应支付利息;而原告要求从欠款到期未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资金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欠款期限内没有约定资金利息,亦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对60000.00元的欠款,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付还”,被告即负有到期偿付欠款的义务,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系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就是给付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以2015年10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年利率为9.26%,而本案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秦贵高欠款6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周霖希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秦贵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霖希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0元,由秦贵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