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6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王某1等与王某3、王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黄某某,王某6,王某7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6022号原告:龚某某,女,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王某1,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王某2,男,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王某3,男,194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王某4,男,194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王某5,女,1949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黄某某,女,1951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王某6,女,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王某7,女,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龚某某、王某1、王某2诉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黄某某、王某6、王某7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王某1、王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