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60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住广东省蕉岭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爱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蕉岭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62×××31的信用卡,取得该卡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还款,用于自己经营的小卖部的烟草代扣及店内的经济周转等,自2015年10月28日通过ATM向邮政银行蕉岭支行转账还款人民币300元后,未再还款。从逾期起,邮政银行蕉岭支行多次通过短信、上门、邮寄催收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刘某某均未还款。至2016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时止,刘某某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6551.98元,拖延还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相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含邮政储蓄银行蕉岭支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表、透支记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表、款情况说明、还款协议、催收信函、挂号信函,汇款收据,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网上追逃/撤销审批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证人丘某、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立案侦查后能主动筹集还款并与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取得了银行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