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凤与被告胡卫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凤,胡卫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736号原告:王宝凤,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卫林,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宝凤与被告胡卫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卫林支付租金82800元;2、胡卫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胡卫林系朋友关系。2011年,胡卫林租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家社区××路的厂房,欠租金82800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卫林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王宝凤与被告胡卫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胡卫林租用王宝凤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家社区××号院内厂房及办公楼一处,期限3年,年租金为50000元,一年一付,先付款后租房。后王宝凤将相应厂房及办公楼交给胡卫林使用。2012年7月31日,胡卫林向王宝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房租费23800元。2013年4月4日,胡卫林又向王宝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房租费59000元。至今,胡卫林未支付上述租金。另查明,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理中,因胡卫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胡卫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王宝凤与被告胡卫林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胡卫林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仍应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王宝凤要求胡卫林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卫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宝凤房屋占有使用费8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胡卫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宝凤垫付,胡卫林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