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四于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四于,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于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进、孔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四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四于在罗平县板桥镇大鸡灯村委会撒背笼村13号家中与其父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四于用打火机点燃其父子二人共同生活的房屋内物品,造成三间房屋被烧毁,后火被村民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8000元人民币。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李四于之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四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于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四于坦白认罪,取得其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四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作为罪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