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熊文华与周家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华,周家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636号原告熊文华,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健,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4256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碧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287297。被告周家龙,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576467。原告熊文华诉被告周家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家龙支付原告熊文华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二十万元(¥2000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周家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熊文华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铜仁至威宁高速公路毕节至威宁段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包得毕节至威宁段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的“中坡隧道运输工程”的土石方进行运输,约定运输每立方土石方价格8元。双方并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中坡隧道运输工程”项目合作意向性洽谈备忘录,对上述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进行约定。2010年7月24日,周家龙与熊文华经口头协议约定,周家龙将其所有的贵10-×××××号变型拖拉机以熊文华班组名义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铜仁至威宁高速公路毕节至威宁段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熊文华班组运送材料和出渣,双方约定熊文华按周家龙运输量每立方收取1元管理费外,出渣按每立方7元计算,运输材料另外计算。2010年12月25日,周家龙的贵10-×××××号变型拖拉机在施工现场将一名现场施工人员撞伤并导致其死亡【上述事实已经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周家龙雇用的驾驶员袁勇在驾驶周家龙所有的贵10-×××××号变型拖拉机在施工现场将施工人员盛小涛撞伤并导致死亡后,因盛小涛家属到施工现场进行阻碍,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铜仁至威宁高速公路毕节至威宁段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与原告熊文华经协议后,用原告熊文华在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398000元先垫付赔偿死者盛小涛家属的经济损失,对此周家龙签字予以认可。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死者返还给熊文华198000元后,原告熊文华仍为被告周家龙垫付了赔偿款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周家龙雇用驾驶员进行土石方运输,其作为雇主应该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将土石方承包给被告周家龙进行运输,对被告周家龙雇用人员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熊文华已为被告周家龙垫付了赔偿款200000元,周家龙理应将原告熊文华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家龙辩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本案所提到的盛小涛的死亡是一起工伤事故,依法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与贵州省公路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协议对盛小涛进行的赔偿是原告与贵州省公路集团总公司的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在该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告具体的赔偿。综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6日,以铜仁至威宁高速公路毕节至威宁段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与乙方熊文华签订《协议》,就2010年12月25日毕威四标盛小涛事故,双方协商共计赔偿盛小涛家属共计398000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有甲乙双方签章和本案被告周家龙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方提交水城县人民法院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108号判决书以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无确认被告周家龙应当支付200000元的内容,《协议》中虽有第三方周家龙签字,但该协议中亦并无由周家龙支付200000元给原告的约定。关于被告方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关本案的纠纷,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8月25日起算两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熊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 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加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