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李长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李长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5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60号。负责人:颜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长健,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李长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射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贷记卡透支利息323.8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7.49元,合计人民币5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营业机构申请办理并持有其名下的信用卡一张,自2017年2月开始逾期不还,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持卡透支并拖欠原告571.30元,其中:利息323.8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7.49元。按照信用卡使用章程,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国家信贷资产安全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长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长健在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申请办理并持有其名下贷记卡一张,约定永久信用额度为11000元,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持卡透支并拖欠原告利息323.8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7.49元,合计571.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李长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长健在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借款利息323.8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7.49元,合计5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李长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钐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