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瑞丰明渝包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安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丰明渝包装有限公司,重庆安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865号原告重庆瑞丰明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园区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35008563。法定代表人肖明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崇富,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彩宇,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安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朱家冲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66356359-2。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凯,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天坪坵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04254418U。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进成,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瑞丰明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重庆安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峰公司)、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崇富、吴彩宇,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波及委托代理人曾凯,吉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丰公司诉称:2016年3月26日,其在与安峰公司业务往来中收到后者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瑞丰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单位。2016年6月29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瑞丰公司的后手通过光大银行重庆大坪支行委托收款时,中国银行吉首分行峒河支行以该承兑汇票收款人即第一背书人吉马公司书写不规范为由拒付。瑞丰公司的后手退票到瑞丰公司,瑞丰公司向后手清偿票面金额后取得承兑汇票。瑞丰公司随后向安峰公司退票被拒。《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护自身权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安峰公司向瑞丰公司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8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吉马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峰公司辩称:因汇票未获承兑的原因不在安峰公司,故其不应承担向瑞丰公司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吉马公司辩称:其需要核实与安峰公司之间的基础业务关系,核实该承兑汇票的真伪、票据来源及相应收票凭证。对票据的真实性存疑,需核实后才能配合安峰公司完成票据兑付。经审理查明:瑞丰公司因与安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后者受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下简称涉案汇票),该涉案汇票票据号码为1040005222XXXX37,出票人为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吉马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吉首分行峒河支行,出票金额为8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涉案汇票的背书信息连续,背书人依次为吉马公司、安峰公司、瑞丰公司、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区顺风电器维修部。后渝中区顺风电器维修部向中国光大银行委托收款,2016年7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峒河支行向光大银行大坪支行出具拒付通知,载明:兹收到贵行委托收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拒付通知详细列明涉案汇票的信息),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签章不规范,第一背书人签章未在规定范围内,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且已过付款期,请提供情况说明及延期付款说明。吉马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中国银行吉首分行峒河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在转让涉案汇票的过程中,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背书人签章处印章出框。该背书真实有效,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经济纠纷,由吉马公司承担。涉案汇票经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退票至瑞丰公司。2016年7月25日,瑞丰公司委托重庆瑞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向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重庆瑞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至重庆理文造纸公司账户。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瑞丰公司出具“承兑说明”,载明其退回瑞丰公司涉案汇票,相应汇票8万元货款金额已通过2016年7月25日电汇方式支付的30万元清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峰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瑞丰公司支付了后者清偿的8万元票据金额,瑞丰公司放弃对该8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瑞丰公司举示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付通知、情况说明、请款申请单、承兑说明、委托付款函、重庆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安峰公司举示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重庆银行进账单及双方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瑞丰公司基于其与安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给付相应对价后取得涉案汇票,成为合法持票人。涉案汇票之后经连续背书依次转让给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区顺风电器维修部。渝中区顺风电器维修部向承兑人承兑时遭遇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渝中区顺风电器维修部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瑞丰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已经向后手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清偿,其依法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瑞丰公司有权请求安峰公司、吉马公司连带清偿相应汇票金额及费用。安峰公司已支付瑞丰公司向其后手清偿的款项,瑞丰公司亦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仅就其请求的利息进行评判。瑞丰公司请求利息的计算基数、标准及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安峰公司、吉马公司向瑞丰公司连带清偿自2016年7月25日(瑞丰公司清偿之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再追索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安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瑞丰明渝包装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重庆安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