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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喜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喜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316号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陵洲路三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7091425084。法定代表人:曾映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喜昌,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喜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林及被告王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位于仁寿县××书院路,面积8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仁房改字第34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房需资金,于2005年10月14日与原告所属的仁寿农商行元通分理处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10月13日,月利率8.4‰,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仁寿县××书院路仁房改字第3405号房屋作借款抵押。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王喜昌辩称,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还是事实,但利息偿还到了2008年8月19日,2012年10月也偿还过;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不成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原告对利息予以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房需资金,于2005年10月14日与原告所属的仁寿农商行元通分理处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10月13日,月利率8.4‰,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仁寿县××书院路仁房改字第3405号房屋作借款抵押。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2分,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喜昌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仁寿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喜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并未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王喜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杜同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