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荣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初267号起诉人:刘荣敏,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2017年7月12日,本院收到刘荣敏的起诉状。起诉人刘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起诉人刘荣敏为(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起诉人个旧市鑫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矿业)诉云南锐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龙矿业)返还货款一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由锐龙矿业向鑫顺矿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84253.8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2014年11月16日起自款项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锐龙矿业承担。在执行过程中,鑫顺矿业申请追加锐龙矿业股东刘荣敏及姚云庆为被执行人对锐龙矿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红中法执字第243-2号、第243-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刘荣敏及姚云庆被执行人,对刘荣敏个人房地产进行查封并冻结、扣划姚云庆、刘荣敏银行存款等执行强制措施。被起诉人个旧鑫顺矿业有限公司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起诉人刘荣敏为被执行人,但追加程序并未依法履行通知、听证及送达等必经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二、被起诉人鑫顺矿业仅依据《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刘荣敏为锐龙矿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追加为当事人的任何情形。因此,追加刘荣敏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5)红中法执字第243-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刘荣敏及姚云庆为被执行人、(2015)红中法执字第243-3号执行裁定书对刘荣敏个人房产进行查封,并冻结、扣划姚云庆、刘荣敏银行存款,是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起诉人刘荣敏认为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起诉人刘荣敏未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即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刘荣敏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刘荣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玉琼审判员 何为芬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