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尹国翠与马子敏、周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翠,马子敏,周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679号原告:尹国翠(又名尹九妹),女,1965年0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被告马子敏,女,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被告周少辉,男,1981年06月0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尹国翠诉被告马子敏、被告周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子敏、周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国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亲戚关系,2015年9月份被告马子敏、周少辉夫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马子敏、周少辉夫妻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然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不守诚信、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子敏、周少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国翠与被告马子敏、周少辉系亲戚朋友关系,2015年9月份,被告马子敏、周少辉夫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9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事后因二被告长时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和本院对被告马子敏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因该借款时间较长,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返还,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及时返还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虽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实际诉请中并未主张利息,应从其自愿。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子敏、周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国翠(尹九妹)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1150元,由被告马子敏、周少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湛 晓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文(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