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光勇与朱君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勇,朱君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527号原告:高光勇,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君瑞,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原告高光勇与被告朱君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君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亲戚赵广峰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4月8日归还,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同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20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再三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君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2016年3月29日的借条4张,载明金额分别为40000元、25000元、12000元、8200元,除12000元的借条没载明还款日期,其余借款均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8日。原告陈述其中40000元、25000元是借款本金,12000元是40000元的借款利息、8200元是25000元的借款利息。证据2、南京银行账(卡)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南京明都家居广场拉丘那电器销售中心的证明、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陈某,4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其于2017年2月20日左右收到原告一人骑电动车送来的现金25000元后即存进了的银行,当日下午其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来后其从银行自助取款机里取款20000元,又从自己店里拿了5000元现金,将25000元一并交给被告,但对此陈述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南京银行账(卡)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支付宝转账凭证,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内容,本院查明事实,案外人赵广峰系原告的姐夫,赵广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向赵广峰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因赵广峰自有资金不够,遂向原告提出周转,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与赵广峰。同年3月13日,赵广峰分别通过南京银行的ATM机与中国工商银行的ATM机各向被告账户内转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载明金额分别为40000元、25000元、12000元、8200元,除12000元的借条没载明还款日期,其余借款均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8日。被告将该四张借条交给赵广峰转交给原告。原告自认其中40000元、25000元是借款本金,12000元是40000元的借款利息、8200元是25000元的借款利息。对于25000元的钱款的来源及给付方式、给付时间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3月向其借款25000元和40000元,但对于2016年2月的借款25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该款项的来源,亦没有提供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3月13日的借款4000元的,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条、支付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将该笔借款偿还原告,原告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君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君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光勇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5元,由原告负担779元,被告负担1246元(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孙 侠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人民陪审员 贾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