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国胜与梁超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胜,梁超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956号原告:冯国胜,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俊,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超滨,男,汉族,1990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肇庆市古塔中路7号军西综合楼首层、二层。负责人:黎国添。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德,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国胜诉被告梁超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俊、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30925.6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0日18时20分许,梁超滨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广宁南街镇江美村委会园江洞村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交认字(2017)第44122302000087号),认定:被告梁超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粤H×××××号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系梁超滨,且有太平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裸裂缝骨折;3.右髌骨下缘裂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行门诊治疗,待伤情治疗稳定后,经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3日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因与二被告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如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5333.3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663.49元)17069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太平公司答辩称,一、梁超滨为粤H×××××轿车向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63010081201600368;商业险单号:63010080220160005702。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二、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广宁中医院伤情鉴定表显示后续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我司认为8000元合理。三、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无异议。四、对原告营养费2000元有异议。无医嘱加强营养,不予认可。五、对原告提出护理费3200元有异议,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任何资料,答辩人认为应按法院判例80元/天计算32天为2560元。六、对原告提供误工费15333.33元有异议。对原告提供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无劳动合同、出勤表、打卡记录、银行流水账、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我司认为应按城镇标准95元/天计算。七、对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鉴定的残疾等级9级过高。八、对鉴定费2500元金额无异议。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致害人承担。九、对被扶养人生活费31663.49元有异议,答辩人对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557.7元无异议,对儿子冯肇键23105.79元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鉴定之日,冯肇键已10岁,应计算金额为20538.48元。十、交通费2000元有异议,无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十一、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要求过高,6000元为宜。十二、我司在2017年2月7日转账10000元至广宁中医院用于原告的治疗。交强险医疗费用已赔偿完毕。我司已履行交强险的义务,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不应有我司承担。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超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8时20分,梁超滨驾驶粤H×××××小型轿车沿S525线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广宁县南街××美村××村路口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与对向由冯国胜驾驶的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国胜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冯国胜受伤当天被送往广宁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意见:治愈出院,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休息叁个月,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捌仟元。原告冯国胜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太平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梁超滨垫付。2017年2月24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超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国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23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国胜右胫骨外裸裂缝骨折、右髌骨下缘裂缝骨折、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国胜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粤H×××××轿车登记车主为梁超滨本人,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63010081201600368)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63010080220160005702,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冯国胜属城镇居民,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冯国胜就职于广宁昌隆工程有限公司,任职运输司机,月均收入约5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冯元金(1936年10月4日出生)、母亲陈少英(1939年7月2日出生)、儿子冯肇键(2007年4月21日出生),冯元金、陈少英由冯国胜兄妹六人共同抚养,冯肇键由冯国胜夫妻共同抚养。本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太平公司“原告评定九级伤残过高”异议意见,因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城镇居民,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5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560元(80元/天×32天)。4、误工费15333.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间为9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从事运输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5333.33元(5000元/月÷30天×92天)。5、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无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168124.9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96.1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赔偿系数为0.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0.2)。原告冯国胜抚养人情况:父亲冯元金(1936年10月4日出生),母亲陈少英(1939年7月2日出生),儿子冯肇键(2007年4月21日出生)。冯元金、陈少英由冯国胜兄妹六人共同抚养,冯肇键由冯国胜夫妻共同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定残之日,冯元金、陈少英均已超过75周岁,冯肇健10周岁,故抚养费合计为29096.18元(25673.1元/年×5年×0.2÷6人+25673.1元/年×5年×0.2÷6人+25673.1元/年×8年×0.2÷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告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1-8项损失合计210518.31元。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超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平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15333.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8806.6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限额30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9318.3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共214518.31元给原告冯国胜。被告梁超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交通事故经济210518.31元给原告冯国胜,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2元,由被告太平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太平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安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