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执43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邱阿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邱阿龙,邱燕,邱宝治,苏金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43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成功街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856303885A。法定代表人龚兵,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凌、戴治洪,银行员工。被执行人邱阿龙,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邱燕,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邱宝治,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苏金锭,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邱阿龙、邱燕、邱宝治、苏金锭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邱阿龙、邱燕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5316.2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528.35元,2016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元、执行费人民币438元;责令被执行人邱宝治、苏金锭对被执行人邱阿龙、邱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2月26日先后对被执行人邱阿龙、邱燕、邱宝治、苏金锭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邱阿龙、邱燕、邱宝治、苏金锭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2、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2日在本院(2016)闽0583执4349号案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邱阿龙、邱宝治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8364.74元,该执行款优先缴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元、执行费人民币438元、本院(2016)闽0583执4349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元、执行费人民币174元,余款人民币17063.74元由本院(2016)闽0583执434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受偿。3、2016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邱阿龙、邱燕、邱宝治、苏金锭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16年11月10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邱阿龙、邱燕、邱宝治、苏金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被执行人尚有35316.2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528.35元,2016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