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行赔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罗贤华、六枝特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贤华,六枝特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02行赔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贤华,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爱华(系罗贤华之妹),女,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法定代表人叶圣,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系六枝特区公安局法制大队警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销,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系六枝特区公安局法制大队警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罗贤华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行赔初1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中旬,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六铁路项目部二工区到六枝特区木岗镇修建高铁并于2015年12月18日与木岗镇斗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临时用水合同,抽取木岗镇斗篷村大树脚龙潭里面的水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吴克芳、罗爱华、罗贤华以龙潭位于其家庭承包地区域内,该龙潭是原告及其亲属挖的为由,阻碍中铁五局进行取水。因罗贤华等三人阻止中铁五局工人取水施工,2016年1月15日六枝特区水务局书面告知罗爱华、吴克芳、罗华水资源属于国家不属于个人。2016年1月31日中铁五局进行取水施工时,被罗爱华、吴克芳、罗贤华阻碍。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于2016年1月31日接到报案后,将吴克芳、罗爱华、罗贤华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对罗贤华开具的开具传唤证的传唤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12时40分至20时00分”。经调查后,六枝特区公安局告知原告罗贤华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权利义务。但对原告主张“该龙潭(指本案中中铁五局进行取水的水潭)位于罗启才家庭承包地范围内,该龙潭系原告及其亲属挖的”陈述和申辩未进行复核。被告以“2015年12月中旬,中铁五局到木岗镇××铁并与××岗镇斗篷村村委签订施工临时用水合同,抽取木岗镇斗篷村大树脚龙潭里面的水进行施工,罗爱华、吴克芳、罗贤华在龙潭口搭建了一个红色帐篷,长期阻碍中铁五局工作人员取水施工,2016年1月15日六枝特区水务局书面告知罗爱华、吴克芳、罗贤华水资源属于国家,不属于个人,2016年1月31日11时中铁五局进行取水施工再次被罗爱华、吴克芳、罗贤华阻碍”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罗贤华作出六公木行罚决字[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贤华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9日。于2016年1月31日将原告罗贤华送往六枝特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罗贤华亲属罗才英送达《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罗贤华不服该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罗贤华以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六铁路项目部二工区不得在其承包地内其自己挖的龙潭内取水施工为由,阻拦中铁五局工作人员取水。被告对原告罗贤华作出行政处罚前,收集了相关证据,确认以上违法事实。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前,依法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但未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的规定,原告在被决定行政拘留前的所提“该龙潭(指本案中中铁五局进行取水的水潭)位于罗启才家庭承包地范围内,该龙潭系原告及其亲属挖的”陈述和申辩未进行复核,故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应当对原告被违法行政拘留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罗贤华被执行的拘留日期为九日,被告应对原告被违法拘留行政拘留九日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提的经济赔偿金额总计3665.5元,其中原告虽提交餐费票据4张,金额为540元;打印费收据4张,金额为208元;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为79元;邮寄费票据1张,金额为18元;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为1042.3元,合计:1887.3元,但该笔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赔偿金额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第二项赔偿请求为违法拘留九日的行政赔偿,以每日219.72元计算,原告拘留的期限为九日,即219.72元/日×9日=1977.4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贤华的经济损失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四角八分。原审宣判后,罗贤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每日219.72元计算不当,应按2016年每日242.30元为标准计算。上诉人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9日被违法拘留十日,而非九日。且上诉人为本案诉讼产生了交通费、误餐费、住宿费、打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594.30元,且因违法拘留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应依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一、改判赔偿违法拘留十日的行政赔偿金2423元;二、赔偿上诉人交通费、误餐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94.3元,合计5017.3元;三、判决六枝特区公安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罗贤华的上诉,六枝特区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2015年12月中旬,中铁五局到六××特区××铁并与××岗镇斗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临时用水合同,抽取木岗镇斗篷村大树脚龙潭里面的水进行施工,罗爱华、罗克芳、罗贤华以龙潭是他们挖的为由,多次阻碍中铁五局进行取水施工,并于2016年初在龙潭口搭建了一个红色帐篷,长期阻碍中铁五局工作人员取水施工,2016年1月15日六枝特区水务局书面告知罗爱华、吴克芳、罗贤华水资源属于国家,不属于个人,2016年1月31日11时中铁五局进行取水施工再次被罗爱华、吴克芳、罗贤华阻碍。六枝特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将罗爱华、吴克芳、罗贤华传唤到木岗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罗爱华、吴克芳、罗贤华多次阻碍中铁五局进行取水施工,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秩序,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2016年1月31日,上诉人依法对罗爱华、吴克芳、罗贤华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二、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充分。l、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①罗爱华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于证实罗爱华对公安机关的询问不配合调查,笔录未提出龙潭权属问题,对其阻碍中铁五局抽水的违法事实也未提出申辩;②罗贤华、吴克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于证实罗爱华、罗贤华、吴克芳三人长期阻碍施工方取水施工,且搭建帐篷便于阻碍施工,六枝特区水务局也告知过罗爱华等人不要堵工,水资源属于国有。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七条已经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在三人的笔录中均未提出申辩,在笔录中询问到还有什么补充的,也未有相应的补充,这表明三人没有什么陈述和申辩的。2、报案笔录及证人证言。报案人任荣贵及证人向某、邓某、罗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中铁五局与木岗镇斗篷村委签订施工临时用水合同后,罗爱华、罗贤华、吴克芳等人多次阻止中铁五局抽水施工,并搭建一红色帐篷、里面还放一张床便于阻碍施工,同时也证明木岗镇党委政府多次给罗爱华等人做工作,且六枝特区水务局也告知罗爱华等人水资源属于国家财产,不属于个人财产。3、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①罗某、任荣贵二人的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罗爱华等人多次堵工的行为;②视频光盘三份,用于证明罗爱华、罗贤华、吴克芳等人阻碍施工的事实。4、施工单位资质及接受证据清单。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通知书、中铁公司资质、施工临时用水合同、研究报告批复各一份,用于证明中铁五局的合法性。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明中铁五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性,同时也证实中铁五局提供的视频来源合法性。5、出警经过及六枝特区水务局的相关材料。①木岗派出所出警经过,用于证明木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才赶到现场,发现罗爱华、罗贤华、吴克芳三人阻碍施工的事实以及到案情况;②六枝特区水务局告知书、送达回执、行政执法证两份,用于证明水务局告知过罗爱华、罗贤华、吴克芳等人,龙潭不属于罗爱华等人所有,水资源属于国家财产,不属于个人财产。6、2016年1月7日斗篷村工作会议纪要。①本次会议,罗启万、罗启贵、陈兴荣等人参与讨论该龙潭权属问题时,罗启万、罗启贵参与分土地,并证实当时没有将土地分给罗爱华、罗贤华、吴克芳等人所有,明确属于集体所有;②斗篷村委关于龙潭的见证,有罗贤文等11人证实该龙潭系历来就有的,不是哪家人挖出来的,不属于任何私人所有,证明龙潭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且有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明该会议纪要及见证来源合法。而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陈兴荣调查笔录中体现是被上诉人父亲及被上诉人哥哥参与修建的水井,水井与龙潭有着本质上的不同,该龙潭是天然形成的,而不是哪家人开挖出来的水井。三、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l、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用于证明案件来源受案程序合法,受案后对报案人履行告知义务;2、对罗爱华、罗贤华、吴克芳的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用于证明依法传唤三人,并履行告知义务;3、罗爱华、罗贤华、吴克芳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于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违法行为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4、罗爱华、罗贤华、吴克芳三人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作出处罚审批程序合法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以及告知被处罚三人的权利;5、罗爱华、罗贤华、吴克芳三人的执行回执及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于证明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上诉人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罗爱华、罗贤华、吴克芳等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31日多次并采取搭建帐篷的方式阻碍中铁五局合法抽水施工,已对中铁五局修建安六铁路项目造成损失,故对罗爱华、罗贤华、吴克芳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得当。五、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2017)黔02行终39号判决,对另案处理的罗爱华,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六枝特区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六枝特区公安局未听取罗贤华的陈述和申辩、对罗贤华的陈述和申辩未进行复核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在六枝特区公安局对罗贤华进行询问时,向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第七条明确了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罗贤华在该告知书中拒绝签字。另外,在当天对罗贤华的询问过程中,罗贤华拒绝在笔录中签字。本院认为,罗贤华伙同他人阻碍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六铁路项目部取水使用并影响到施工正常进行的事实,有罗贤华、吴克芳、施工单位技术人员以及施工取水地点所在地斗篷村村支书、村文书、六枝特区水务局告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对罗贤华阻碍施工的行为应予认定。六枝特区公安局在依法传唤罗贤华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已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罗贤华拒绝签字捺印,并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因此,六枝特区公安局对罗贤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以六枝特区公安局未听取罗贤华的陈述和申辩、未对申辩进行复核为由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不当。据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规定的赔偿范围,罗贤华主张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行赔初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罗贤华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景伟审判员 张 嘉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章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