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建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6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勋,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现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建勋醉酒后驾驶无证无号牌豪玲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平安路金海洋房门前路段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在路边摆放的摊位车相撞,造成车损一台、摊位车损坏及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建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87mg/100ml。经认定,王建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建勋已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赔偿。被告人王建勋于2016年11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建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建勋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建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勋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建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乔长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