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永新县人民医院、郭晓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新县人民医院,郭晓红,郭晶晶,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禾川镇民主街大屋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友军,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荣,该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红,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系死者郭良桂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晶晶,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系死者郭良桂之女。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尧秀,男,194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系死者郭良桂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裕玉,女,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系死者郭良桂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苏丹,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系死者郭良桂之子。上诉人永新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郭晓红、郭晶晶、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新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患者入院时间短、确诊难,但医方发现患者病情危重,强烈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可患者和家属拒绝转院自动出院,导致病情加重,延误了治疗,江西求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到患者及家属存在的这一过错,只强调了医方过错与患者病情危重这双重因素,故该鉴定意见确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40%~60%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原判据此认定医方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而且,医方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被采纳。同时,原判未将医方支付的安葬费18000元进行扣除以及按过错分担死因鉴定费15000元,请求二审一并处理。郭晓红、郭晶晶辩称,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的资质符合规定要求,因此,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医方支付的死因鉴定费15000元、安葬费18000元,在一审没有提出来,二审不能一并处理,建议另案起诉。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没有提交答辩意见。郭晓红、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郭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新县人民医院赔偿郭晓红、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郭晶晶患者死亡赔偿金222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3元、丧葬费2606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70元合计276461.5元中的60%即165876.9元,另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应赔偿20787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死者郭良桂因“突发胸闷、呼吸困难1小时”至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毒性心肌炎;2、肺部感染;3、药物中毒;4、毒瘾发作?5、高血压病?予以抗感染、改善心肌循环,抑酸护胃、降血压、营养支持等治疗。同年8月3日死者自感身体有所好转自动出院,8月4日死者因“胸闷、胸痛加重”再次至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以抗感染、抑酸、改善心肌循环、控血压等处理,次日,郭良桂因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8月6日,经永新县人民医院和郭良桂家属同意,永新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死因,鉴定结论为:郭良桂系因重症冠心病伴左心室侧壁大块型透闭性心肌梗死并发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同年9月20日,永新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医患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永新县人民医院为郭良桂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郭良桂系因重症冠心病伴左心室侧壁大块型透闭性心肌梗死并发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郭良桂原发疾病起病突然,入院时即病情危重,后进行性加重,病程中自动出院亦加速病情发展,最终并发心脏破裂死亡。而医方在接诊患者后对其病情认识不足,诊断思维较狭窄,过多考虑患者曾有吸毒史,未充分结合死者心电图及心肌酶谱异常改变对其心脏疾患进行鉴别诊断,以致死者急性心肌梗死未能及时得到诊断处理,后死者因病情加重再次入院,医方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对其病情风险性评估不足,再次延误患者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治,医方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不良后果的回避义务,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死者自身基础疾病的危重性在死者死亡后果中起共同作用,拟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40%~60%。另查明郭良桂系1970年8月29日出生,生前居住在永××禾川镇泉山村委会,农村户口;郭良桂的父亲郭尧秀,1943年11月18日出生,母亲刘裕玉,1944年11月18日出生,郭良桂的父母共生育了四子二女,郭良桂的子女均已成年。确定郭晓红、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郭晶晶的合法经济损失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222780(11139元/年×20年)元,丧葬费26068.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等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3元(8486元/年×17年÷6),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5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同时,郭晓红、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郭晶晶先行垫付鉴定费8000元。该院认为,永新县人民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有效服务的基本义务,本案患者的不幸结果,虽不是永新县人民医院所希望的,但是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过错责任的大小需通过司法鉴定加以确定,永新县人民医院虽然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经核实,医患双方在永新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均对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没有异议,同时鉴定机构的鉴定均经过了合法的程序,故永新县人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是合法鉴定机构通过合法的程序作出的,庭审中永新县人民医院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的相关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郭良桂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农业户口,身份均系农民,主张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予支持;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永新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医疗过错责任参与度为40%~60%,该院酌定永新县人民医院赔偿郭晓红、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郭晶晶以上各项损失的50%,即应赔偿郭晓红、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郭晶晶损失137945.75元(275891.5元×50%);郭良桂的离世无疑带给其亲属带来极大的痛苦,郭晓红、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郭晶晶主张永新县人民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永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责任参与度,确定永新县人民医院赔偿郭晓红、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郭晶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为25000元;同时,郭晓红、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郭晶晶要求永新县人民医院支付其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永新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尧秀、刘裕玉、郭晓红、郭苏丹、郭晶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7945.75元;二、永新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尧秀、刘裕玉、郭晓红、郭苏丹、郭晶晶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郭尧秀、刘裕玉、郭晓红、郭苏丹、郭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8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2298元,由永新县人民医院负担10026元,郭尧秀、刘裕玉、郭晓红、郭苏丹、郭晶晶负担2272元。本院二审期间,永新县人民医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郭苏丹2016年8月6日出具的其领取18000元安葬费领条复印件以及2016年8月10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郭良桂死因鉴定费15000元发票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6日,永新县人民医院向郭苏丹支付郭良桂死亡安葬费18000元;2016年8月10日,永新县人民医院向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郭良桂死因鉴定费15000元;分别有领条和发票为证,应予确认。郭晓红、郭晶晶对郭良桂死亡安葬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郭晓红、郭晶晶对郭良桂死因鉴定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异议,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西求是司法鉴定中心对永新县人民医院为郭良桂提供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永新县人民医院支付的郭良桂死亡安葬费、死因鉴定费应该如何处理。本院认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参考了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形成的检验意见,审阅了郭良桂两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和医患双方的陈述材料,程序合法,鉴定专业;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对郭良桂自动出院对病情的影响进行了认定:“病程中自动出院也加速病情发展”,由此表明鉴定意见所得出的结论考虑了“患者自动出院,导致病情加重”这一因素,永新县人民医院上诉认为鉴定意见未考虑患者及家属存在的这一过错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在过错参与度范围内确定赔偿比例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对此应予维持。永新县人民医院提交了其已支付的郭良桂死亡安葬费和死因鉴定费的票据,郭晓红、郭晶晶对郭良桂死亡安葬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这两笔费用与本案直接关联,如不一并处理,既有失公平,又徒增诉累,因此,永新县人民医院支付的郭良桂死亡安葬费18000元可在其赔偿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死因鉴定费15000元由双方按本案诉讼费分担比例分别承担,永新县人民医院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永新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新县人民医院赔偿郭晓红、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郭晶晶各项损失共计137945.75元,扣除已付郭良桂死亡安葬费18000元,剩余119945.75元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郭晓红、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郭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98元、鉴定费2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9元,合计30857元,由永新县人民医院负担22377元,郭晓红、郭尧秀、刘裕玉、郭苏丹、郭晶晶负担8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治美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