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终109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粤01刑终109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住临武县。2011年5月4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宏燕、石国文,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8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A×××××)行驶至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永泰立交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3mg/100ml。案发后罗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认为:1.上诉人先后两次找司机代驾,主观上有避免酒驾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酒驾;2.上诉人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上诉人家庭情况特殊,有三个小孩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缓刑。辩护人吴宏燕、石国文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找司机代驾,本案不应认定为醉驾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供称案发当晚在越秀区喝酒后驾车去到白云区,再次喝酒后又驾车上路;上诉人罗某曾通过代驾软件联系代驾,但随即取消订单;即使上诉人再次通过电话联系朋友代驾,但其并未等到其朋友到现场即实施了驾车上路的危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案发当晚两次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92.3mg/100ml,且上诉人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其并未吸取教训,反而再次酒后驾车,其法律意识和自控能力均需要进一步增强,本院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剑飞审判员  伦铭健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二O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