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民初5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丽、王志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志刚,王爱丽,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王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936号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明,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王爱丽,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春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成,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王志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公司)与被告王志刚、王爱丽、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明、被告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王爱丽、恒悦公司、王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刚、王爱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460万元,合计146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新峰公司、恒悦公司、王志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志刚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诚源借贷字【2014】第07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1日。被告新峰公司、恒悦公司、王爱丽、王志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诚源借贷字【2014】第074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王志刚交付现金49万元,承兑汇票601.02万元(被告王志刚退回现金200元),向被告王志刚指定的李亚丽账户转账350万元,被告王志刚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至今为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欠付利息。被告王爱丽系被告王志刚之妻,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新峰公司辩称,根据《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原告的注册资本是1.5亿元,其向被告王志刚出借额度不得超过750万元,超出部分无效,我方只应在7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余不同意承担;利息的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被告王志刚、王爱丽、恒悦公司、王志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刚、王爱丽系夫妻。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志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借期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解除通知自送达借款人处生效。借款人除应一次性归还贷款人全部借款本息外,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还需按借款合同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逾期后利息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罚息复利。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新峰公司、恒悦公司、王爱丽、王志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志刚指定的李亚丽账户转账150万元;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志刚指定的李亚丽账户转账200万元;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志刚转让银行承兑汇票28张合计601.02万元(被告王志刚退回现金200元);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志刚交付现金49万元。以上合计1000万元,被告王志刚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字,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自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志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1000万元以及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3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本金10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王爱丽系被告王志刚之妻,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爱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查询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借款收到确认书、王爱丽与王志刚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新峰公司、恒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王志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新峰公司无异议。被告新峰公司提交了《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文件一份,该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被告新峰公司认为原告的注册资本是1.5亿元,原告向被告王志刚出借额度不得超过750万元,超出部分无效,被告新峰公司只应在7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被告王志刚、王爱丽、恒悦公司、王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由被告王志刚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王爱丽、新峰公司、恒悦公司、王志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王志刚发放的贷款余额虽违反了《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余额的规定,但因《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属地方行政规章,并非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被告新峰公司据此主张发放的贷款余额超出该规定的部分无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丽系被告王志刚之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峰公司、恒悦公司、王志成均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新峰公司、恒悦公司、王志成对被告王志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新峰公司只同意在7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王爱丽、王志刚、恒悦公司、王志成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王爱丽共同偿还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37万元,合计103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刚、王爱丽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王志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0元,由被告王志刚、王爱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王志成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盛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人民陪审员  傅秀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