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宋江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王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王延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324号原告:宋江林,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仲明,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军,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原告宋江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仲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被告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江林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44221.85元(包含被告王延军垫付的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2016年8月13日12时08分,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宋江林因交通事故致“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0个月、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原告宋江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王延军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驾驶人王延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江林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延军垫付费用4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1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素为:1.原告治疗费用及医疗器具费是否支持?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法庭审核,金额合计为13143.35元(包含被告王延军垫付的42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提供了购买矫形器和座便椅的购买发票金额计271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问题,原告宋江林提供了其儿子宋永明的房产证,证明其一直与儿子在城镇生活;原告提供了阜宁县芦蒲镇人民政府、芦蒲镇双码村的证明及证人关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地从事养蜂工作。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误工费为300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9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宋江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31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器具费2710元,合计141607.3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21607.35元。被告王延军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江林因本起��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14160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1607.35元,其中向原告宋江林赔偿137407.35元(开户人:宋江林,开户行:阜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蒲支行,卡号:320923140110900327656),返还被告王延军垫付款4200元(开户人:王延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1)。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1464.5元,计25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484.5元,原告宋江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保新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顾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