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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文蔚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蔚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蔚福,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本市西湖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蔚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蔚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文蔚福骑电动车途经本市桃花路与双桃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杨某1发生交通纠纷,两人争吵后互殴,文蔚福用自己电动车上的U型锁击打杨某1背部,导致杨某1的左侧肋骨及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文蔚福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杨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蔚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杨某1的报案笔录和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词和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南昌市第一医院DR影像诊断及CT64影响检验报告单、江西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蔚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文蔚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蔚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颖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