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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菊琴与周宝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菊琴,周宝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199号原告(反诉被告):韩菊琴,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周宝玉,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琴,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韩菊琴与被告周宝玉健康权纠纷一案,韩菊琴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周宝玉赔偿各项损失106350.64元(审理中,因赔偿标准更新变更为112932.66元)。本院受理后,周宝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韩菊琴赔偿各项损失33978.84元(审理中,因赔偿标准更新变更为35943.8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韩菊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泉,周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11月4日7时8分许,周宝玉骑三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龙葛线龙游县小南海新大桥桥面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使的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韩菊琴发生刮擦,致周宝玉、韩菊琴受伤,二车受损的事故发生。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825920606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宝玉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菊琴负次要责任。韩菊琴经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肩区软组织疾患、大腿软组织疾患、头部外伤、尺骨上端骨折、软组织疾患。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06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周宝玉经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前臂软组织疾患、肩区软组织疾患、手软组织疾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对韩菊琴、周宝玉的损失,除第一项外,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损失项目韩菊琴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周宝玉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1564.17元周宝玉主张:9894.31元;韩菊琴异议:其中4000元仅为收款收据。本院认定及理由:该部分医疗费无规范发票及病历记载,不予认定。医疗费认定为589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30元/天×14天=420元3、鉴定费2040元2040元4、护理费130元/天×18天+80元/天×42天=5700元130元/天×14天+80元/天×46天=5500元5、误工费153.61元/天×106天=16282.66元153.61元/天×120天=18433.2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7、交通费180元140元8、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20年×20%=91464元22866元/年×20年×10%=45732元9、财产损失695元/总损失131165.83元,要求对方负担80%80859.51元,要求对方负担40%对方已支付0元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由交通事故引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均应负一定责任。周宝玉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菊琴负次要责任。本院裁量,由周宝玉承担责任的70%,韩菊琴承担责任的30%。因双方均构成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后果,本院裁量周宝玉赔偿韩菊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韩菊琴赔偿周宝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双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宝玉赔偿韩菊琴医疗费80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3990元、误工费11397.86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126元、残疾赔偿金64024.8元、鉴定费1428元、财产损失4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3816.08元;二、韩菊琴赔偿周宝玉医疗费17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5529.96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42元、残疾赔偿金13719.6元、鉴定费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5227.85元;三、本判决一、二项相抵,周宝玉尚需赔偿韩菊琴各项损失68588.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韩菊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周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由周宝玉负担;反诉部分250元,由韩菊琴负担;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