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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泰州金霖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海陵区富运家具经营部、孔令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金霖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海陵区富运家具经营部,孔令成,吴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130号申请人:泰州金霖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宾路10号(星威园一期)。法定代表人徐连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勇,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陵区富运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海陵区迎宾路10号月星家居生活广场B3026号。法定代表人:吴迅。被执行人��孔令成,男,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吴迅,女10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泰州金霖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陵区富运家具经营部、孔令成、吴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泰州市金霖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陵区富运家具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海陵区富运家具经营部、孔令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金霖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金及代偿费用人民币273732.44元。三、驳回原告泰州市金霖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7年1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车辆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他金融产品、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1月16日通过泰州市不动产登记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有房产。2017年7月18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址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进行社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7年7月18日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财产查控情况,认为法院已经穷尽调查措施,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对未能执行到位的款项,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金红审判员  蒋 晶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珍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