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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大良、朱小良等与赵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良,朱小良,张小平,赵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844号原告:朱大良,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原告:朱小良,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张小平,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夏(受上述三原告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云,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负责人:张双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王旭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大良、朱小良、张小平与被告赵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良、朱小良、张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被告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良、朱小良、张小平诉称,张纪良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950054.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5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因为赵云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被告赵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垫付了部分款项,但是不要求返还,由原告方享有。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
 
 
 2017年2月11日,赵云驾驶车牌号为苏B961UL小型普通客车与张纪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张纪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责任为赵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纪良无责。苏B961U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张纪良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已经过世,朱大良、朱小良、张小平为张纪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7年5月27日,赵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朱大良、朱小良、张小平损失总计899054.2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57260.26
 
 
 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
 
 
 57260.26
 
 
 
 
 住院伙食补助费
 
 
 54
 
 
 3天×18元/天
 
 
 54
 
 
 
 
 营养费
 
 
 54
 
 
 3天×18元/天
 
 
 54
 
 
 
 
 交通费
 
 
 2000
 
 
 本院酌定
 
 
 1000
 
 
 
 
 护理费
 
 
 180
 
 
 3天×60元/天
 
 
 180
 
 
 
 
 误工费
 
 
 3866
 
 
 67200÷365×3×7(按照处理丧事3人误工7天计算)
 
 
 3866
 
 
 
 
 死亡、残疾赔偿金
 
 
 803040
 
 
 40152×20
 
 
 803040
 
 
 
 
 被扶养人生活费
 
 
 残疾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赵云已构成刑事犯罪,不予支持
 
 
 0
 
 
 
 
 丧葬费
 
 
 33600
 
 
 67200÷2
 
 
 33600
 
 
 
 
 其他必要费用
 
 
 直接财产损失
 
 
 间接损失
 
 
 合计
 
 
 950054.26
 
 
 899054.26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朱大良、朱小良、张小平交通事故理赔款899054.26元。二、驳回原告朱大良、朱小良、张小平对被告赵云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5元,由朱大良、朱小良、张小平负担13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43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朱大良、朱小良、张小平垫付,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朱大良、朱小良、张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