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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与牛有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牛有财,曲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9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地址:农安县。负责表人:李晓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范伟,工作人员。被告:牛有财,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曲殿波,女,1958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牛有财、曲殿波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有财、曲殿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2788.3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220010202-0016-201402392),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农安县农安镇龙嘉5号楼2门401室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牛有财、曲殿波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行提交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中长期个人消费贷款借款面谈记录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牛有财、曲殿波于2013年12月6日向建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牛有财、曲殿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身份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牛有财、曲殿波向建行借款17万元,牛有财、曲殿波用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一份,证明建行于2014年2月21日向借款人牛有财、曲殿波放款17万元的事实。5、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牛有财、曲殿波在建行借款办理他项权利证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牛有财、曲殿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建行与牛有财、曲殿波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220010202-016-201402392),合同约定,牛有财、曲殿波向建行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合同还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年利率6.4125%。同日,建行与牛有财、曲殿波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牛有财、曲殿波以位于农安县农安镇龙嘉5号楼2门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24853)的房屋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行于2014年2月21日向牛有财发放贷款17万元。后牛有财偿还本金57211.72元,付清了2015年5月21日以前的利息18346.68元,尚欠本金112788.28元及2015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建行与牛有财、曲殿波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建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牛有财、曲殿波指定的收款账户,牛有财、曲殿波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牛有财、曲殿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本息的违约责任;牛有财、曲殿波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建行上述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建行要求牛有财、曲殿波偿还借款112788.28元及利息、要求对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有财、曲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贷款本金112788.28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4125%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给付日止);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在上款未受清偿时,对被告牛有财、曲殿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农安县农安镇龙嘉5号楼2门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24853)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77元、邮寄费180.00元由被告牛有财、曲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富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