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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韩峰与谭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峰,谭庚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520号原告:韩峰,男,生于1976年10月28日,汉族,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庚春,女,生于1970年2月28日,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韩峰与被告谭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9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2月27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在春节前向原告返还所有借款23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春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其返还,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三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原告通过转账支付12万元,剩余11万元现金方式支付;证据二、短信截图打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上述证据,本院评析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二短信截图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是否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来往,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58向账号为62×××32的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58向账号为62×××81的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韩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春节前付清”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3万元的《欠条》,但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向账号为62×××32的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及账号为62×××81的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并不能证明上述两个账户为被告的账户,且对此外的借款16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向被告支付,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3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交纳2375元,由原告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