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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潘圣与赵小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圣,赵小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1648号原告:潘圣,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赵小勋,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原告潘圣与被告赵小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垫付费用14787.23元(当庭变更,原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6817.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包括转普通程序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微型客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被告摩托车受损,及被告和被告搭载的黄循持不同程度受伤。随后,三亚市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和黄循持进行治疗,共计垫付医疗费48291.67元,其中被告医疗费47392.97元,黄循持医疗费898.7元。原告修车花费31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就以上交通事故纠纷诉至贵院,2016年12月7日,贵院作出(2016)琼0271民初807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判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常州支公司)向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5221.4元,但对原告前期垫付的费用未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本次事故中,依据8074号判决中确定的数额,被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2079.07元,其中前期医疗费47579.07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费用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后,剩余的52079.07元,原告承担70%为36455.35元,原告共计需承担46455.35元,被告承担30%为15623.72元;被告发生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共计1021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发生的摩托车维修费1730.4元,亦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全部由原告承担;黄循持的医疗费898.7元,原告承担70%为629.09元,被告承担30%为269.61元;原告修车费31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1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共承担2330元,原告承担770元。综上,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原告共计应承担59795.84元,被告共计应承担18223.33元。现原告前期共计垫付了51391.67元,加上(2016)琼0271民初8074号判决书判令紫金财保常州支公司向被告支付的25221.4元,原告共计承担损失76613.07元。超出应承担的损失16817.23元,该部分应当由被告退还给原告。现被告不愿将多收的费用退还给原告,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小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微型客车沿三亚市海榆东线行驶至223国道藤桥市场路段拐弯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部分损坏、被告及被告的车上人员黄循持受伤的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47579.07元,其中原告已付47392.97元,未付186.1元。2016年8月22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身体多处损伤未能构成最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因维修电动车支付维修费1730.4元。原告驾驶的×××微型客车在紫金财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赵小勋将潘圣和紫金财保常州支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潘圣赔偿赵小勋医疗费(未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40997.07元;二、紫金财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琼0271民初80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074号民事判决),查明潘圣已为赵小勋支付医疗费47392.97元,赵小勋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未赔付的其余各项损失为29527.5元,认定潘圣与赵小勋按7:3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紫金财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限额的保险范围,认定紫金财保常州支公司应向赵小勋支付25221.4元,判令:一、紫金财保常州支公司向赵小勋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25221.4元;二、驳回赵小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鉴定费2900元,由潘圣承担2238元、赵小勋承担1074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原告除先前为被告支付医疗费47392.97元外,还向另一受伤者黄循持支付医疗费898.7元,原告修理汽车花费3100元。因以上三项费用未在8074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原告将被告及紫金财保常州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别退还其先前支付的费用,经本院释明其诉请的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后,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只诉请被告赵小勋退还费用并提交了新的民事起诉状。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因被告赵小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为此另缴交了转普通程序受理费542元、公告费3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法庭核实原件的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介绍信、医疗发票、汽车修理发票、车辆维修单、受理费和公告费缴交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8074号民事判决对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余各项损失已经作出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但未对原告先前单方为被告及另一受伤者黄循持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的汽车修理费进行处理,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审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为被告和另一受伤者黄循持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7392.97元、为黄循持支付了医疗费898.7元。汽车修理费方面,原告提交了金额为2500元的修车发票和金额为3100元的车辆维修单,庭审时原告称其是在修车并开具2500元修车发票后发现电瓶故障随即返修时增加拖车费和电瓶更换费600元,共计花费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车辆维修单时间衔接及前后内容一致,与其庭审陈述不存在互相矛盾之处,陈述较为合乎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汽车修理费3100元。根据交警事故主次责任认定及8074号民事判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针对原告先前已单方支付但8074号民事判决未处理的被告医疗费47392.97元、黄循持医疗费898.7元及原告汽车修理费3100元共计51391.67元(47392.97元+898.7元+31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30%的责任,则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5417.5元(51391.67元×30%),原告诉求被告退还14787.23元,未超出其所应得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圣退还人民币1478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原告已预缴,含简易程序受理费542元和转普通程序受理费542元),由原告潘圣负担772元、被告赵小勋负担312元;公告费3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赵小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丽人民陪审员  梁兴智人民陪审员  符仲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