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494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孙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孙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9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14853。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男,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昆山分行)与被告孙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独任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昆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昆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478.8元,利息10643.2元,罚息286.4元,总额为:350408.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7日,要求支持至实际履行日,贷款利率、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处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32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款项以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XX房产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整,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33年3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12日将38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逾期。原告经催促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孙磊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建行昆山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380000元贷款额度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双方就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和利息计收、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以其所购买的该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380000元;4.结算试算表1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本付息义务,至2017年2月7日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金额;5.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户口所在地;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孙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6,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号楼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33年3月12日止;贷款利率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被告孙磊以其所购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花园××楼××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磊发放了380000元借款。2013年3月7日,被告孙磊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花园××楼××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后,被告孙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339478.8元,利息10643.2元,罚息286.4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孙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2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孙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39478.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还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即被告负担,现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1328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328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花园××楼××室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磊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339478.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计10643.2元,罚息286.4元,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磊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13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孙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座落于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