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更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高锋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高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更156号罪犯王高锋,又名王高峰,男,生于1974年2月4日,汉族。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以(2014)潼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2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高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能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积极;曾多次受到管教干警的表扬,累计获积极14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高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4个。上述事实,有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高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王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5000.00元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明审判员 刘联胜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快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