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贾秀灵、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秀灵,王海荣,张子胜,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吴端红,贾保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秀灵,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莘县房管局职工,住山东省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荣,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胜,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中心市场。法定代表人:张子胜,经理。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端红,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相坤,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保立,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上诉人贾秀灵、王海荣、张子胜、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端红,原审被告贾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实际借款金额为265500元,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实际金额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后,改判借款金额为2655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为265500元,原审被告亦不认可借被上诉人的钱款,从未借到过10万元现金及零散借款34500元。即使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借款关系,金额也应为265500元。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上虽有上诉人的签章,但不是对本案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未对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提供过担保。被上诉人虽持有借款合同,并不能陈述借款过程,应对被上诉人测谎。三、原审法院认定张子胜对借款提供了担保,事实错误。张子胜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并非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张子胜是永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吴端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借款担保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原审被告一审予以认可,借款金额没有错误。第二,借款合同上注明的出借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合同上签章,应承担责任。担保人担保借款时,考虑的是谁借款,而不是向谁借款。上诉人以不认识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为由,要求免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合同保证人处,既有永胜公司的公章,也有张子胜的个人印章,还有张子胜的签名,应视为张子胜的个人行为,张子胜的鉴定申请等于认可了其个人作为保证人的地位,一审认定正确。原审被告未进行答辩。吴端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保立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贾保立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贾秀灵、王海荣、张子胜、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与原告吴端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付息方式为月结;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协议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贾保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签名捺印。2013年3月23日原告通过贺建云账户向被告贾保立转账265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保立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贾保立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秀灵、王海荣、张子胜、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子胜向法院提出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被告张子胜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8月19日,被告贾秀灵、王海荣、张子胜再次提出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要求,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所委托事项无法鉴定的退案说明。莘县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贾保立向原告借款,并由贾秀灵、王海荣、张子胜、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端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贾保立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贾秀灵、王海荣、张子胜、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贾保立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故应依法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保立辩称借款时并不是借的原告的钱,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持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对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贾秀灵、张子胜辩称不认识原告吴端红,签名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且对借款金额、时间并不知情,担保人的签名与借款担保合同上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字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并两次提交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法院认为张子胜两次申请字迹形成时间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均给出无法鉴定的意见,被告张子胜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贾秀灵、张子胜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张子胜辩称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作为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是个人签名,张子胜个人不是担保人。法院认为申请鉴定均是张子胜以个人名义提起,且借款担保合同上有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和张子胜的印章及张子胜个人签名,且被告对其辩称理由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贾保立的追偿权,向被告贾保立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其中有265500元转账(已提供转账凭证),100000元给付现金(其中预扣12000元利息),剩余34500元是被告贾保立零散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是打的总条。被告贾保立辩称对借款的具体给付方式记不清楚,但对借款金额400000元予以认可,并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数额应为38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借款利息过高,违反相关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故利息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贾保立主张偿还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贾保立待由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海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之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贾保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端红借款3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贾秀灵、王海荣、张子胜、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贾秀灵、王海荣、张子胜、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保立追偿。三、驳回原告吴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贾保立、贾秀灵、王海荣、张子胜、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120元,原告吴端红承担18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借据、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借款的实际金额,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虽抗辩出借主体不是被上诉人,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各上诉人以转账凭证的金额为265500元,对实际借款金额提出上诉,并未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合同书中,明确记载了各方主体及合同内容,上诉人以不认识出借人,担保非真实意思表示提出上诉,对其上诉理由,同样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其要求免除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书中明确张子胜的地位为丙方(连带担保人),并对张子胜的个人身份情况有详细记载,张子胜在丙方处签字盖章,应认定张子胜以个人名义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其上诉称签字为职务行为,与签订合同的形式并不相符,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贾秀灵、王海荣、张子胜、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刘晓光审 判 员 徐红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杜 娟书 记 员 肖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