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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春英与延边天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英,延边天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吴菲菲,女,汉族,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刘春英,女,汉族,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天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吴菲菲,经理。复议申请人吴菲菲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执153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复议申请人吴菲菲复议称,要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执1531-1号执行裁定。理由是借据并非本人签署,且加盖公章并非本人同意认可,张雅斌私自拿走公章使用,本人不认可此行为为本人及汽车公司的行为,应由张雅斌个人承担。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3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1执1531-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延边天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系由吴菲菲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因被执行人延边天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春英向本院申请追加投资人吴菲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追加吴菲菲为案件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吴菲菲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春英支付188000元及其利息。该裁定合议庭由执行实施合议庭人员组成并审查决定,该裁定的编号为执行案件的编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延吉市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没有按照以上规定予以立案,而是用执行实施案件号即(2016)吉2401执1531-1号,由执行实施人员组成合议庭审查决定,法律文书还直接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以上做法,违背了有关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执153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恭树代理审判员  蔡银实代理审判员  陈春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