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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占先与伊之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先,伊之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327号原告:刘占先,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田志伟,男,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之瑜,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原告刘占先与被告伊之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之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伊之瑜购买原告刘占先钢材,至2016年5月20日欠原告钢材款29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伊之瑜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大皮屯刘占先钢材费29200元整伊之瑜贰万玖仟贰佰元整2016年5月20日”。被告伊之瑜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伊之瑜为原告刘占先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钢材款29200元。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之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占先钢材款人民币2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伊之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