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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蒋连喜与郭法厚、朱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喜,郭法厚,朱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307号原告:蒋连喜,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法厚,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朱建国,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告蒋连喜与被告郭法厚、朱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连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法厚、朱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连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郭法厚、朱建国依法赔偿蒋连喜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郭法厚、朱建国承担。诉讼过程中,蒋连喜变更诉讼标的额为7389.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郭法厚驾驶鲁C×××××小型车,沿淄博市周村区兴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区北郊镇大杨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蒋连喜驾驶的鲁C×××××小型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鲁C×××××小型车系蒋连喜所有,车辆保险也有蒋连喜投保。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法厚负事故主要责任,蒋连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法厚、朱建国未赔偿蒋连喜的车损等损失。郭法厚未作答辩。朱建国未作答辩。蒋连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鲁C×××××小型车维修价格评估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蒋连喜因事故导致财产损失8834.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蒋连喜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调取的(2017)鲁0306民初835号案件中2017年5月5日开庭笔录一份、2017年4月11日对朱建国、郭法厚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当庭进行质证,蒋连喜对开庭笔录无异议,对两份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郭法厚是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因其并未提供与朱建国之间雇佣关系的证据,应当与朱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该开庭笔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责任的划分;两份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朱建国与郭法厚之间的关系。开庭笔录及询问笔录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郭法厚、朱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蒋连喜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鲁C×××××小型车登记所有人为朱建国,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C×××××小型车登记所有人为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由蒋连喜实际使用,并且蒋连喜在天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2月25日6时45分,郭法厚驾驶鲁C×××××小型车沿淄博市周村区兴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区北郊镇大杨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其车与沿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蒋连喜驾驶的鲁C×××××小型车相撞,致郭法厚及其驾驶的鲁C×××××小型车上乘员数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郭法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蒋连喜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采取措施不当且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郭法厚平时为朱建国驾驶的鲁C×××××小型车并获取报酬,本案事故发生时,系由郭法厚驾车到劳务市场雇佣他人前往工地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C×××××号小型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价值为883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郭法厚驾驶鲁C×××××小型车与蒋连喜驾驶的鲁C×××××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蒋连喜的财产损失,且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法厚负事故主要责任,蒋连喜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确定郭法厚驾驶鲁C×××××小型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蒋连喜驾驶的鲁C×××××小型车一方承担30%责任。蒋连喜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8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蒋连喜在庭审中主张的评估费565.00元、拆检费300.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虽然根据(2017)鲁0306民初835号案件中2017年5月5日的开庭笔录,蒋连喜关于评估费、拆检费的证据均经过质证,且郭法厚、朱建国均无异议,但本次庭审前该两项费用是否仍然存在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蒋连喜主张的评估费565.00元、拆检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驾驶鲁C×××××小型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蒋连喜造成的财产损失8834.00元赔偿2000.00元,并对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再赔偿4783.80元(6834.00元×70%),共计赔偿数额为6783.80元。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法厚为朱建国驾驶车辆提供劳务,并从朱建国处获取相应报酬,二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对郭法厚在劳务中给蒋连喜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朱建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郭法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连喜财产损失6783.80元;二、驳回原告蒋连喜对被告朱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连喜对被告郭法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蒋连喜承担6.00元,被告朱建国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班金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