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庆市宜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庆市坤宇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庆市宜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庆市坤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11行审4��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宜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六顺,局长。委托代理人:查宜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安庆市坤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王仕平,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宜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宜秀市场监罚字〔2016〕34081112016072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其申请强制执行书称:被执行人安庆市坤宇贸易有限公司因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销售无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而被给予行政处罚。【宜秀市场监罚字[2016]34081112016072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宜秀市场监催字[2017]00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六万元整,并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的所有费用。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证据:1、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举报信原件一份、合同复印件一份(含合同附件,共5张)、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共8张)、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照片一份(共1张)、收据复印件一份(共1张);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据复印件一份(共8张);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销售行为;2、询问笔录一份记录(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组织货源及销售的详细情况;3、温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函原件一份,证明温州市龙湾沙城宏宇机械管件厂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4、不锈钢连接件产品的标签和质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安庆市坤宇贸易有限公司依据2016年3月19日所签订合同为东至华润大渡口LNG汽化站工程供货,合同数量64个品种,金额26050.8元。施工单位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场站项目二部在施工中发现供货产品中的压力管道用不锈钢三通连接件质量不合格,且属无证产品,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安庆工商行政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经市局指定由申请执行人承办当事人销售无证特种设备案。被执行人销售给东至华润大渡口LNG汽化站工程的压力管道用不锈钢三通连接件实际发货品种有等径三通T(S)DN15Ⅱ-2.0的16个,金额160元,T(S)DN40Ⅱ-3.5的5��100元,T(S)DN,50Ⅱ-3.5的9个225元,异径三通T(S)DN50×40Ⅱ-3.5×3.0的1个,金额25元,T(S)DN40×25Ⅱ-3.5×3.0的1个金额20元,T(S)DN50×15Ⅱ-3.5的2个金额50元,T(S)DN40×15Ⅱ-3.5的15个,金额300元,管帽CDN40Ⅱ-3.5的1个金额8元,偏心大小头R(E)DN50×40Ⅱ-3.5的2个金额46元,R(E)DN40×32Ⅱ-3.5的1个20元,R(E)DN40×20Ⅱ-3.5的1个16元,弯头90(E)DN15Ⅱ的43个金额150.5元,90(E)DN25Ⅱ的6个金额24元,90(E)DN40Ⅱ的27个,金额270元,合计金额1414.5元。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温州市龙湾沙城宏宇机械管件厂,按合同要求被执行人所销售的产品应需符合GB/T12495-2005标准,即是用于压力管道施工的特种设备元件,而温州市龙湾沙城宏宇机械管件厂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该批管件系从“无锡赛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调货,无利润。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人安庆市坤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的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元件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宜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宜秀市场监罚字〔2016〕34081112016072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现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罚款计六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宜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宜秀市场监罚字〔2016〕3408111201607220001��】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安庆市坤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 余 浩审判员 :于慧苗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 方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