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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蓬江区众诚商行与余振兴、徐伟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众诚商行,余振兴,徐伟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98号原告:蓬江区众诚商行(经营者英仲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3L6946165XK。被告:余振兴,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徐伟枫,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蓬江区众诚商行(经营者英仲成)诉被告余振兴、徐伟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江区众诚商行的经营者英仲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振兴、徐伟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江区众诚商行(经营者英仲成)起诉认为:2015年6月23日,余振兴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蓬江区众诚商行借款10000元,徐伟枫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借款于2015年9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蓬江区众诚商行多次催讨还款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余振兴、徐伟枫向蓬江区众诚商行偿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余振兴、徐伟枫负担。原告蓬江区众诚商行(经营者英仲成)提供的证据有:1.蓬江区众诚商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商行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英仲成的身份证,证明英仲成是蓬江区众诚商行的经营者;3.余振兴的身份证,证明余振兴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借据》,证明余振兴向蓬江区众诚商行借款及徐伟枫作担保的事实。被告余振兴、徐伟枫均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余振兴向蓬江区众诚商行借款10000元。蓬江区众诚商行(出借人)、余振兴(借款人)、徐伟枫(担保人)、赵伟东(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据》,主要约定余振兴向蓬江区众诚商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全部借款于2015年9月23日一次性还清,余振兴逾期未还清借款的,由担保人徐伟枫、赵伟东代为还清借款等内容。此外,余振兴向蓬江区众诚商行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款10000元的事宜。同日,蓬江区众诚商行向余振兴支付了借款10000元。此后,余振兴没有按时还款,蓬江区众诚商行遂于2017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审理,蓬江区众诚商行明确表示暂不向赵伟东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蓬江区众诚商行持两份《借据》原件主张余振兴在2015年6月23日向其借款10000元,由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而余振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蓬江区众诚商行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余振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偿还过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蓬江区众诚商行所主张的余振兴尚欠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余振兴逾期未能还款给蓬江区众诚商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蓬江区众诚商行佳诉请余振兴偿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只约定还款时间而并无明确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应属定期无息借款。现蓬江区众诚商行主张余振兴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伟枫的责任。徐伟枫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知道其在《借据》作为担保人签名的意义及可能承担的风险,其在《借据》签名自愿为余振兴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徐伟枫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蓬江区众诚商行诉请徐伟枫对余振兴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伟枫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余振兴追偿。余振兴、徐伟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振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蓬江区众诚商行(经营者英仲成)偿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伟枫对被告余振兴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振兴、徐伟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310元,由被告余振兴、徐伟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