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康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顺平,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顺平及其辩护人郭永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康顺平在榆次区新兴文教城附近欲向吸毒人员孔庆宝以800元的价格出售土制海洛因0.36克,并当场被民警抓获。2、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康顺平在太原市南屯北的公交站台上向吸毒人员王涌(已治处)出售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涌支付了康顺平1700元的毒资。3、2016年6月到23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7日、7月3日、7月9日,被告人康顺平向吸毒人员王涌在太原市109医院太堡街口上唐久便利店门口出售共计1160元的土制海洛因,共计1.16克。4、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康顺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南屯村附近向吸毒人员孔庆宝出售了2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1克。5、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康顺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南屯村附近向吸毒人员孔庆宝出售了2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O.1克。6、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康顺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南屯村附近向吸毒人员孔庆宝出售了2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1克。综上,被告人康顺平贩卖土制海洛因共计1.82克,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克。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康顺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康顺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该没有给王涌、孔庆宝贩卖过毒品,只认可给孔庆宝捎过一次东西,也就是被抓获的这一次,该认可非法持有毒品。王涌通过微信给该转的钱是王涌还该的借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向王涌、孔庆宝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所举证据其证明力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康顺平向王涌、孔庆宝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康顺平在榆次区新兴文教城附近欲向吸毒人员孔庆宝以800元的价格出售土制海洛因0.36克,当场被民警抓获。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嫌疑人康顺平处缴获疑似土制海洛因三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晋中市公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王涌尿液中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31日王涌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康顺平与王涌、孔庆宝、侦查员的通话记录,证明了康顺平与王涌、孔庆宝的电话联系情况以及2016年10月26日康顺平被抓获前与孔庆宝、侦查员的电话联系情况。王涌与被告人康顺平在山西省109医院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服药信息,证明二人服药的时间等情况。王涌向康顺平微信支付转账截屏,证明王涌于2016年6月23日9时42分给康顺平转账100元,17时48分给康顺平转账100元,6月24日8时52分给康顺平转账150元,6月25日12时03分给康顺平转账250元,6月27日18时32分给康顺平转账180元,7月3日8时28分给康顺平转账280元,7月9日10时04分给康顺平转账100元。王涌指认太原太堡街及唐久便利店的照片。辨认笔录,证明孔庆宝、王涌辨认出了向其出售毒品的康顺平;康顺平辨认出了王涌、孔庆宝。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康顺平身上扣押疑似毒品三包,毒品包装一个,三包疑似毒品分别重0.05克、0.05克、0.26克。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6日11时,该队民警根据掌握情况在榆次区新兴文教城附近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嫌疑人康顺平抓获,当场收缴土制海洛因三小包。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康顺平的身份情况和被管控信息。吸毒人员孔庆宝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该从康顺平处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4月中旬,该给康顺平打电话购买毒品,他让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南通村,该在南通村附近向他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约0.1克)。第二次是2015年5月初,该给康顺平打电话购买毒品,他让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南通村,该在南通村附近向他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约0.1克)。第三次是2016年10月15日10时计,该给康顺平打电话购买毒品,他让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南通村,该在南通村附近向他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约0.1克)。2016年10月26日8时30分该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该准备去太原向康顺平购买毒品,后该向民警检举他。该给康顺平打电话说有朋友要购买毒品,朋友的老婆在榆次文教城附近,让他将毒品送过去,当时约定向他购买750元的毒品,约0.5克。康顺平电话里说没车要打车过去让对方付车钱,该挂断电话再次给康顺平打电话说对方付你800元其中有50元是车费。10时许,康顺平给该打电话说他已打车前往文教城,5分钟后民警给康顺平打电话问他现在何处,并告诉康顺平在文教城附近等他。康顺平坐一辆兰白相间的出租车到达文教城,下车后民警将康顺平抓获,从他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三小包。还有王涌向康顺平购买毒品。吸毒人员王涌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6年9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该第一次吸毒是在1997年,最近一次吸毒是在2016年9月20日下午16时,该一个人在家里吸食了冰毒,吸食的毒品是该老婆不知道和谁买的。2016年10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该向康顺平购买过土制海洛因和冰毒。2016年6月到9月,该向他每天购买200元的土制海洛因,大约18000元左右,前几天被抓被拘留就是向他购买的毒品。2016年7月份的一天,该在太原南屯北的公交站台上向康顺平购买10克冰毒,该给了他1700元。该在109医院喝美沙酮与康顺平认识,该向他购买土制海洛因每天在109医院太堡街口唐久便利店门口交易。该还知道榆次的孔庆宝、“四福男”也向他购买毒品,该在太原喝美沙酮的时候看见康顺平在孔庆宝的车上坐着,孔庆宝当时正端着板吸食土制海洛因。2016年12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6年5月、6月、7月三个月该在太原109医院太堡街口的唐久便利跟前,每天向康顺平购买200元的土制海洛因,每次0.2克左右。该一般都支付现金,只有几次是微信转账。上一次公安机关询问时该说2016年6月到9月向康顺平购买毒品,当时该吸毒头脑不清楚,只是大概记得天热的那三个月,而且后来和别人一提想起来康顺平的确有一个月没有去喝药,该当时还欠他钱,他每天打电话问该要钱,突然有一段时间没有给该打过,该回想了一下就是8月份他没去医院喝药。被告人康顺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保儿”打电话问该在哪里,他让该帮忙捎个东西到榆次来。该打了个车,拿着一个装有毒品的药盒,“保儿”电话里告诉该一个电话号码,让该先和这个号码联系,该联系了那个号码,对方告诉在三晋汽配城门口等该。11时许该到了三晋汽配城门口,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毒品的来源是“保儿”叫该在东太堡的桥洞底下等着,之后过来一辆白色的两厢车,车里坐的男人下来将药盒递给该就开车走了。药盒子里装0.36克毒品,他告诉该是600元,里面包含该的打车钱。该一次也没有出售给孔庆宝、王涌毒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顺平非法贩卖土制海洛因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即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康顺平向孔庆宝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康顺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6起犯罪事实即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2015年5月初的一天、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康顺平向孔庆宝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只有吸毒人员孔庆宝的证言,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即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康顺平向吸毒人员王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只有吸毒人员王涌的证言,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即2016年6月23日、24日、25日、27日、7月3日、9日被告人康顺平向吸毒人员王涌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吸毒人员王涌的证言,庭审中被告人康顺平辩称王涌给其微信转账的钱款是偿还其借款,王涌在公安机关也供述欠康顺平的钱,康顺平每天打电话问其要钱,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涌的手机微信转账截屏不能证明王涌通过微信支付给康顺平的钱款是毒资还是偿还康顺平的借款,而且王涌手机微信支付的金额与王涌所供述的每次购买200元毒品的金额不符,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顺平该起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亦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本判决书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