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全秀与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全秀,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万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880号原告:付全秀,男,汉族,1959年3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吴耀清,南昌县泾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60121210010284,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小莲村。法定代表人:黄瑞明。被告:黄瑞明,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万玉兰,女,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付全秀与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万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生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秀委托代理人吴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万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全秀诉称: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付全秀借款共计330000元。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售卖稻谷,谷款共计26406元。2015年底,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倒闭,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30000元、谷款26406元。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付全秀借款330000元。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售卖稻谷,谷款共计26406元。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和两张结账单,收据上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等事项,结账单上载明了欠谷款金额等事项,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在结账单上盖章、被告黄瑞明在收据和结账单上签字。再查明,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系由黄瑞明及其妻子万玉兰共同出资设立。借款和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谷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证,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的盖章、被告黄瑞明签字的结账单为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买卖稻谷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稻谷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另原告将万玉兰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由被告黄瑞明及其妻子共同出资设立,被告黄瑞明的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万玉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万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付全秀借款330000元、稻谷款26406元,共计人民币3564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生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