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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岳某1、岳某2与岳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1,岳某2,岳某3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548号原告:岳某1,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岳某2,女,1994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3,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某2、岳某1诉被告岳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1、岳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岳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2、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打草场北山48亩,后梁30亩,电围栏20亩,放牧场330亩;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8年草牧场承包时,二原告同被告及二原告的姥姥四个人承包了该嘎查四人份打草场和放牧场,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相应的草牧场。被告岳某3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时是按照人七畜三的比例分配的,打草场是每人20亩,放牧场是每人70亩,牲畜还占一定比例。所以我不能完全同意二原告的请求,且饲料基地是我和我父亲岳金亮二人的,没有二原告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哈达英格嘎查出具的证明与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证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了草牧场的详细情况,故应以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为准。1998年1月1日,岳某3、岳金亮、岳某1、岳某2四人以家庭为单位从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日嘎查承包经营了放牧场280亩,打草场96亩,饲料基地20亩,2008年7月20日补分放牧场264亩。打草场中一等打草场48亩,二等打草场48亩。本院认为,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本案所涉的草牧场承包期限为,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原告岳某1、岳某2作为在1998年划分草牧场时的家庭一份子,其要求划分出属于自己份额草牧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划分草牧场时有人七畜三的原则,所以原告主张的草牧场不能全部按照人口进行划分。本院认为,即便人七畜三的原则存在,牲畜数所得的草牧场最终也应认为是人类进行生产生活所必需的生产资料。故被告提出牲畜数分得的草牧场不予划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饲料基地,由于土地属于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的,所以对于承包经营户里的土地,家庭成员均有一定的份额,故对被告提出饲料基地不属于二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超出个人份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二原告提出划分属于自己份额草牧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〇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某1分得被告岳某3名下放牧场136亩,饲料基地5亩,打草场24亩(其中一等打草场12亩,二等打草场12亩)。二、原告岳某2分得被告岳某3名下放牧场136亩,饲料基地5亩,打草场24亩(其中一等打草场12亩,二等打草场12亩)。三、驳回原告岳某1、岳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宝鑫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