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秀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兵,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会理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镜超、蒋玄(实习)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690826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兵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兵及其辩护人徐镜超、蒋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杨秀兵携带刀具,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七组被害人付某经营的“兴渝商务宾馆”,以住宿为由,进入宾馆内持刀对付某进行威胁,企图实施抢劫,因付某反抗、呼救,其丈夫黄某闻讯赶至,杨秀兵见状遂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秀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未遂;2、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故建议对被告人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证人熊某、赵某、黄某证言、被害人付某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兵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兵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秀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