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月桃与曾赛英、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桃,曾赛英,李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143号原告:林月桃,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曾赛英,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李光明,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告曾赛英丈夫。原告林月桃与被告曾赛英、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桃、被告曾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月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赛英、李光明共同返还林月桃借款20000元;2、曾赛英、李光明共同支付何赛娟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时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曾赛英以家庭用款为由,向林月桃借款20000元,并由曾赛英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曾赛英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3日止,不再支付。曾赛英与李光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曾赛英与李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曾赛英与李光明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曾赛英与李光明系夫妻关系,曾赛英承认林月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林月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曾赛英于2016年10月23日向林月桃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曾赛英与李光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外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林月桃主张曾赛英与李光明共同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李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赛英、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林月桃借款20000元;二、曾赛英、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林月桃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曾赛英、李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佩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