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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9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才君与黄玉光、蒋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才君,黄玉光,蒋素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9894号原告:孙才君,男,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玉光,男,1961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蒋素华,女,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孙才君与被告黄玉光、蒋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慧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才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光、蒋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才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黄玉光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孙才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05万元,原告已经支付总房款中的9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系争房屋可以过户后则双方进行过户,但被告却不履行该合同的义务,现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黄玉光、蒋素华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玉光与被告蒋素华于1988年8月4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黄玉光作为动迁安置对象,安置系争房屋一套。2015年10月21日,被告蒋素华与原告签订购房确认书一份,约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2015年10月22日,在上海玉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原告与被告黄玉光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黄玉光将系争房屋作价105万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有关规定允许系争房屋上市交易限制期满后(产证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产权过户,双方于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据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黄玉光10万元整。该份购房合同中被告蒋素华作为同住人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3月5日,原告共计交付二被告95万元购房款,其中定金2万元系二被告共同收取。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玉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黄玉光承诺2016年3月30日交房给原告。另查明,该房屋的大产证于2013年9月29日核准登记,2015年12月1日,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黄玉光名下。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购房余款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地产权证、购房确认书、《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补充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婚姻登记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首付款的义务,且从证据来看,被告黄玉光的妻子对于出售系争房屋一事亦知情并参与,故在系争房屋满足交易过户的时间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尚未支付的尾款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需在完成过户手续后立即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才君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孙才君名下;二、原告孙才君于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的当日内支付被告黄玉光剩余购房款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原告孙才君已预交),由被告黄玉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靖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