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9民初3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廷汉与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石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汉,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石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9民初326号之一原告:刘廷汉,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石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合辉,该村主任。原告刘廷汉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石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廷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2.3万元债务。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村道硬化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违约逾期未付原告50万元工程款,被告分别于农历2011年12月10日、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后被告于农历2012年3月28日支付4.65万元、于农历2012年6月14日支付3.2万元、于农历2017年6月19日支付34.7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42.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城政函(2016)33号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五团镇部分建制村(居)调整合并方案的批复,将五团镇一居委会、二居委会、石空村成建制合并,设立中山社区居委会,石空村已不存在,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廷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审 判 员  王萍芳人民陪审员  夏大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