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建华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华,男,生于1972年10月7日,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阆中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华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罗建华持未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注明准许驯养繁殖种类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驾驶装载有缅甸蟒、孟加拉眼镜蛇、舟山眼镜蛇等动物的死体和自制的药酒等物品的轿车到本市东兴镇,在东兴镇场上摆摊卖药酒,并将动物死体摆放在摊位上,招揽生意。阆中市文成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在东兴镇巡查时发现被告人罗建华在卖药酒且摆放有动物死体遂报警,阆中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罗建华持有的111个动物死体、盛装动物死体和药酒的塑料桶等予以扣押。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11个动物死体中有1个缅甸蟒死体、3个孟加拉眼镜蛇死体,缅甸蟒的保护级别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孟加拉眼镜蛇保护级别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同时查明,2016年,被告人罗建华在重庆市合川区林业局未办理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相关手续。归案后,被告人罗建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阆中市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重庆市合川区林业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华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建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被告人罗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涉案的动物制品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建华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动物制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崇 阳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